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53號
KSDM,102,簡,195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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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0,000元,業據被害人李林仙桃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復斟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為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 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黃慶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隆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98年 度審訴字第4545號、99年度易字第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10月、4月,上開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3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山隆加 油站」旁,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李林仙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68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慶隆於102年3月27日0時15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車牌號碼000─683號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慶隆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
│ │查中之供述 │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
│ │ │─683號機車 │
├──┼──────────┼───────────┤
│ 2 │被害人李林仙桃於警詢│證明李林仙桃所有之車牌│
│ │中之陳述 │號碼PR5─683號機車於上│
├──┼──────────┤開時地失竊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4 │車牌號碼000─683號機│證明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
│ │車1部及鑰匙1支扣案 │車號000─683號機車 │
├──┼──────────┤ │
│ 5 │查獲照片6張 │ │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黃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98年度審 訴字第4545號、99年度易字第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10月、4月,上開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嗣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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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