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36號
KSDM,102,簡,193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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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廖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廖美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 102 年2 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更正為「於102 年2 月10 日晚上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王廖美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修身吳春娟費正偉李沛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 副、現金新臺 幣(下同)5800元扣案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廖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且前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 件,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 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而扣案之現金58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王廖美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廖美鳳甫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 10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余修身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號住處騎樓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撲克牌1副予余 修身吳春娟費正偉李沛虔(上4人所涉賭博犯行,另 為緩起訴處分)賭博,賭博方式為每人5張牌,由王廖美鳳 作莊,玩家1次可押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與莊家比 大小,莊家如點數較大,則可收取輸家下注之賭金,玩家如 點數較大,則可向莊家收取與所押金額相同之賭金,以上開 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於上址臨檢 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金5,80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廖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



扣案撲克牌1副、賭金5,800元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廖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王廖美 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金5,800元,顯非被告所有,惟均係 同案被告余修身吳春娟費正偉李沛虔等人所有,並確 係做為賭資之用,業經同案被告余修身吳春娟費正偉李沛虔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此部分請併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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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