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奇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7時 至19時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某時,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三民公園內之圖書館前, 徒手竊取彭憶芳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臺(烙碼編號: Z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旋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月4 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察覺有異,而 依前述腳踏車上之烙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何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憶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 論罪科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 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2,200 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