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65號
KSDM,102,簡,176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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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20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心心音樂教室」前, 徒手竊取分別為少年陳○諠(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兒童蔡○彤(90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 於該處之粉紅色帆布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 元)、 黑色帆布鞋(價值約285 元)各1 雙,得手後旋即離去。㈡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新光碼頭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詳人 士所有、置於該處之橘色外套1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㈢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8日20時30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大雅牙醫診所」前,徒手竊取王 玉文所有、置於該處之白色休閒鞋1 雙(價值約2,48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諠、蔡○彤、王玉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橘色外套1件。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諠、王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蔡○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
㈣扣案之橘色外套1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陳○諠、蔡○彤 之前述帆布鞋得手,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先 後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



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 被害人,乃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固有 各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前址音樂 教室前,衡情該處學習音樂及進出人士本不以少年、兒童為 限,且兒童蔡○彤於前述時點業已滿11歲,其及少年陳○諠 所穿著之帆布鞋大小已與成年人無異,應認一般人尚難前述 帆布鞋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 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中所竊粉紅色帆布鞋、白色休閒鞋,業據被害人陳○諠 、王玉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復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㈠、㈡ 、㈢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5日、35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述101 年12月17日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 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 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 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 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 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四、末扣案之橘色外套1 件非被告所有,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 不為沒收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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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