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82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嘉賢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路科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 交予自稱慶成會計師事務所「李小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張小姐」,應予更正)之成年女子,而容任「李 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李小姐」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方嘉賢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或第一銀行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方嘉賢於警詢、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其為 申辦貸款,依自稱為「李小姐」之人之指示,將前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是為了要貸款,才撥打電話至網路上所刊登代辦貸款廣告 之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表示申辦貸款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伊才會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成會計師事務所 「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嗣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即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秋香、孫育晴及被害人陳聖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且經告 訴人黃秋香、孫育晴與被害人陳聖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宅急便託運單收執聯、 告訴人黃秋香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孫育 晴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陳聖婷用以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 至14頁、第38頁、第57頁至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12頁、 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上開「李小姐」之人所述因代辦貸 款需要,始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前開宅急便託運單收執 聯1 份附卷為佐,惟觀諸該託運單收執聯記載內容,並無 法得知被告寄送之目的為何,自尚難以該卷附之宅急便託 運單收執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前述2 帳戶之「動機」,而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 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 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而被告本件交付前開2 帳戶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 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 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 行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被告執前揭情詞辯 稱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3.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 之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伊知道新 聞和報紙都有在宣導不要將帳戶輕易交給他人以免被用來 作為犯罪的人頭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上開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知之甚詳;又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陳:剛開始對方要伊交 付提款卡、密碼時,伊有感到奇怪,但因對方要求伊寄至 會計師事務所,伊就沒有再懷疑,但伊也不知道對方之姓 名、住址及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依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李小姐」指示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 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僅顧慮自己得否順利貸款乙節而 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其全然不知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而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等同於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 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方嘉賢將其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秋香 、孫育晴及被害人陳聖婷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前揭被 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2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2 號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 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導,並經大 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3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共計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遭詐騙而 匯款之金額為8 萬8813元),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另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 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兼衡其自 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1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又被告僅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香詐騙2 萬9912元得逞, 至告訴人黃秋香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復於101 年9 月 15日,依渠指示購買價值5 萬元之「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 」50000 點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之部 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 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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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致電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匯款│遭詐騙而匯入款│
│ │ │ │ │款之日期 │之金額(新臺│項之帳戶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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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秋香│101 年9 月15日│佯稱黃秋香購買│101 年9 月│2萬9912元 │前揭臺灣中小企│
│ │ │17時38分許(聲│包包時誤刷條碼│15日 │ │銀帳戶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會扣款12個包包│ │ │ │
│ │ │書誤載為101 年│之金額,需至 │ │ │ │
│ │ │9 月17日某時,│ATM 自動櫃員機│ │ │ │
│ │ │應予更正) │操作取消設定云│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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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孫育晴│101 年9 月15日│佯稱孫玉晴前購│101 年9 月│2萬8912元 │前揭臺灣中小企│
│ │ │16時10分許 │物付款時,誤設│15日 │ │銀帳戶 │
│ │ │ │定為12期分期付│ │ │ │
│ │ │ │款,需至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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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聖婷│101 年9 月14日│佯稱陳聖婷網路│101 年9 月│2萬9989元 │前揭第一銀行帳│
│ │ │20時9 分 │購物時設定錯誤│14日 │ │戶 │
│ │ │ │,將導致重複扣│ │ │ │
│ │ │ │款,需至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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