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38號
KSDM,102,簡,153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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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0號
                   102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恭
      黃耀陞
      莊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6433 號、第32264 號),嗣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瑞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補充「(甲○ ○、黃耀陞莊瑞麟3 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劉 義峰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判決不受 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黃耀陞、莊瑞 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 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 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 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甲○○、黃耀 陞、莊瑞麟,先對潘O 、劉義峰實施傷害行為,致潘O 、劉義峰心生畏懼後,復分別以強行拉扯劉義峰及口頭喝令 潘O 之方式,使其等進入「萬甲檳榔攤」旁的隔間內,並 再喝令潘O 、劉義峰二人下跪,足認已在被害二人之心理 及生理上產生強制作用,而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是核 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者,其等3 人共同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接續為上開強制犯行,按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復以,被告3 人以前述一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 害人劉義峰及潘O 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論處。另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0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假釋因此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15日,並於98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莊瑞麟前因毀棄損壞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各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以前述方式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 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中被告甲○○及莊瑞麟業與被害人劉義峰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尚見悔意;被告黃耀陞則未為任何 賠償,復衡酌被告3 人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等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33號
100年度偵字第3226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瑞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瑞麟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耀陞於100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騎其女友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往林園方向行駛時,適劉O 駕車 搭載友人潘O 亦沿同路段經過,2車因行車距離過近,險 些發生擦撞,惟因無傷害事故發生,雙方遂各自繼續往前行 駛約5分鐘後,黃耀陞將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萬甲鄉檳榔攤」前,劉○見狀即將車停在附近之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路口,並先由潘○下車走向該檳 榔攤前向黃耀陞表達歉意,黃耀陞當下雖未追究,然黃耀陞



之友人甲○○、莊瑞麟在場見狀後,竟突然出手毆打潘O ,而劉O 隨後到場,欲向前勸架時,詎甲○○、黃耀陞莊瑞麟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磚頭、塑 膠椅、或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劉O ,劉O 遭毆打後 ,欲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報警時,甲○○預見劉O 當 時手持手機,如繼續加以毆打,將可能使手機摔落地面而毀 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未必故意,繼續毆打劉O ,致令 該手機摔落地面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O ,劉O 、潘 志瑋見已無法以手機報案,乃急欲離開現場,詎甲○○、黃 耀陞莊瑞麟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先甲○○ 、黃耀陞分別將劉O 強拉進入該檳榔攤旁的隔間內,並喝 令潘O 亦隨同進入,隨後由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 令劉O 、潘O 2人跪下,潘O 因迫於威嚇而行當場跪 下之無義務之事,惟劉O 拒不屈從,甲○○、黃耀陞與莊 瑞麟乃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繼續分別塑膠椅或徒手之 方式毆打劉O ,致劉O 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眼球挫傷、 雙眼結膜下出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三、案經劉O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於上開時間 │
│ │查中之供述 │ 、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劉O 之事實。 │
│ │ │(2)被告甲○○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 │
│ │ │ 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甲○○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 │
│ │ │ 間內,強迫告訴人跪下,因告訴人不從, │
│ │ │ 而繼續加以毆打之事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於上開時間 │
│ │查中之供述 │ 、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甲○○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 │
│ │ │ 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黃耀陞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 │
│ │ │ 間內,被告甲○○強迫告訴人跪下,因告 │
│ │ │ 訴人不從,而繼續加以毆打之事實。 │




├──┼───────────┼────────────────────┤
│ 3 │被告莊瑞麟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於上開時間 │
│ │查中之供述 │ 、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甲○○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 │
│ │ │ 間內,強迫告訴人跪下,因告訴人不從, │
│ │ │ 被告甲○○、黃耀陞乃繼續加以毆打之事 │
│ │ │ 實。 │
├──┼───────────┼────────────────────┤
│ 4 │證人告訴人劉O 之證述 │(1)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於上開時間 │
│ │ │ 、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甲○○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 │
│ │ │ 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甲○○、黃耀陞莊瑞麟將告訴人強 │
│ │ │ 拉進入檳榔攤旁隔間內,並喝令證人潘志 │
│ │ │ 瑋亦進入,隨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告 │
│ │ │ 訴人及證人潘O 2人跪下,證人潘O 因 │
│ │ │ 迫於威嚇而當場下跪,告訴人不從,而遭 │
│ │ │ 被告甲○○、黃耀陞莊瑞麟繼續毆打之 │
│ │ │ 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潘O 之證 │(1)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於上開時間 │
│ │述 │ 、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甲○○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 │
│ │ │ 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甲○○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 │
│ │ │ 間內,並喝令證人潘O 亦進入,隨即以 │
│ │ │ 強暴脅迫方式喝令2人跪下,證人潘志偉因│
│ │ │ 迫於威嚇而當場下跪,告訴人不從,而遭 │
│ │ │ 被告甲○○、黃耀陞莊瑞麟毆打之事實 │
│ │ │ 。 │
├──┼───────────┼────────────────────┤
│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共同毆打告訴人│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7 │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 │被告黃耀陞、甲○○、莊瑞麟共同毆打告人,│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提出毀損iPhone手│被告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之事│
│ │機之照片1張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莊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甲○○、黃耀陞莊瑞麟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時,同時毀損其手 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甲○○、黃耀陞莊瑞麟上開所犯傷害、強制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莊瑞麟均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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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