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19號
KSDM,102,簡,1519,2013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榮瑞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榮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康榮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與林○明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 者,應由正當合法途徑取得回收物來源,竟為貪圖小利故買 贓物,所為不僅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更助長財 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璋 、蕭○加,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榮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瑞林○明(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等2人合夥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資源回收場」 ,康榮瑞明知楊○輝(另行起訴)所取得之物品,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向楊 ○輝收購下列之物品: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某日7時許,楊○輝騎乘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宮,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宮內, 以徒手竊取淨香爐3個、燭臺4個及茶臺1個等物得逞。之後 ,於同日8時許,楊○輝載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資源回 收場」,由康榮瑞林○明等2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贓物。
㈡於100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楊○輝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大帝廟,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廟 內,以徒手竊取銅製花瓶2個、銅製香爐2個及銅製燭臺2個 等物得逞。之後,於同日8時許,楊○輝載上開竊得之物品 至「○○資源回收場」,由康榮瑞以13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 贓物。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輝、林○



明所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蔡○璋、蕭○加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榮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其與共同被告林○明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茂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