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葉進龍
蔡明志
陳瑞詳
洪慶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川、葉進龍、蔡明志、陳瑞詳、洪慶源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肆張、骰子貳粒、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再比另 外2 張點數大小,以此方式決定輸贏」應補充更正為:「再 比另外2 張點數大小,並以新臺幣10元為計算,以此方式決 定輸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川、葉進龍、蔡明志、陳瑞詳、洪慶源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 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 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5 人於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渠等 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另查被告葉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 處罰金50,000元確定,被告蔡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確定,被告陳瑞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洪慶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確定,陳永川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告5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末扣案之撲克牌104張、骰子2粒、新臺幣545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 人供 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 人所犯賭博罪刑 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陳永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葉進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瑞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慶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葉進龍、蔡明志、陳瑞詳、洪慶源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路旁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犯意,以撲克牌作為賭具, 並由陳永川為莊家,每次每人發給5 張牌,將其中3 張牌之 點數加總和為10點或20點時,再比另外2 張點數大小,以此 方式決定輸贏,葉進龍、蔡明志、陳瑞詳、洪慶源則分別下 注對賭,以進行賭博。嗣經警查覺後前往查緝,因而查獲陳 永川等5 人,並扣得現場賭博之賭具撲克牌104 張、骰子2 粒、現場賭資總計新臺幣(下同)5450元,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川、葉進龍、蔡明志、陳瑞詳 、洪慶源等人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撲克牌104 張、骰子2 粒 、現場賭資5450元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現場搜證照片8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04 張、骰子2 粒、現場賭資5450元, 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