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39號
KSDM,102,簡,143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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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騰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騰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第7 行「打 開該公司作業員劉靖薰未上鎖之編號77號置物櫃,竊取劉靖 薰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300 元、劉靖薰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 補充為「徒手打開該公司作業員劉靖薰未上鎖之編號D077號 置物櫃,竊取劉靖薰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300 元、 劉靖薰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 卡各1 張)得手,嗣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之 物加以棄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騰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然竊取被害人劉靖薰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300 元 、劉靖薰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 融卡各1 張),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更因將上開 被害人之證件加以棄置,肇生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實應非 難,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03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程騰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騰霆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路0號「台灣典 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於民國102 年1月3日14時59分許,在該公司4樓員工置物櫃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公司作業員劉靖 薰未上鎖之編號77號置物櫃,竊取劉靖薰所有之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300元、劉靖薰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嗣因劉靖薰發現其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騰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靖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 其擷取畫面、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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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