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13號
KSDM,102,簡,141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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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吳美鳳
      張鴻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吳美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鴻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江吳 美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由江吳美鳳提供號碼 為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大社釣具行』店面」更正為「江吳美鳳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由江吳美鳳提供號碼為000000 0號之市內電話 ,及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大社 釣具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6 行「扣除其應 得之傭金後」補充為「扣除其每注可得2 至3 元之傭金後」 、第15至16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補充為「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牟利」;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吳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與被告江吳美鳳對賭之被告張鴻曉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江吳美鳳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吳美鳳自102 年 1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 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江吳美鳳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江吳美鳳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 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張鴻曉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 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江吳美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約1 個月) ,且被告江吳美鳳張鴻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 衡酌被告江吳美鳳張鴻曉前均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 ;並兼衡渠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 江吳美鳳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張鴻曉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 物品,為被告江吳美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江吳美鳳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查獲當日 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係被告江吳美鳳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 │ 1本 │
├──┼─────────┼───│
│ 2 │計算機 │ 1臺 │
├──┼─────────┼───│
│ 3 │傳真機 │ 1臺 │
├──┼─────────┼───│
│ 4 │六合彩四星通告 │ 3張 │
├──┼─────────┼───│
│ 5 │六合彩開獎號碼 │ 2張 │
├──┼─────────┼───┤
│ 6 │現金(新臺幣) │1030元│
│ │ │ │
│ │ │ │
│ │ │ │
├──┼─────────┼───┤
│ 7 │六合彩簽單(自賭客│ │
│ │張鴻曉身上查獲) │1張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江吳美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鴻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吳美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由江吳美鳳提供號 碼為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大社釣具行」店面,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 話傳真或親自到場簽賭六合彩,待賭客簽注後,江吳美鳳將 賭客簽注之賭資扣除其應得之傭金後,再將所餘賭資及號碼 轉交上游組頭「吉仔」,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 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 號碼相同2碼、3碼、4碼等,即為中獎),「二星」每注簽 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為70 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 四星65萬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 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吉仔」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張鴻曉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102年2月5日16時25分許,至江吳美鳳所經營之上開「六 合彩」簽賭站,以連碰「二星」、「三星」及「四星」方式 ,向江吳美鳳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資現金1,030元予 江吳美鳳。甫簽賭完畢,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本、六合 彩四星通告3紙、六合彩開獎號碼2紙、六合彩簽單1紙及現 金1,0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吳美鳳張鴻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 單1本、六合彩四星通告3紙、六合彩開獎號碼2紙、六合彩 簽單1紙、現金1,03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鴻曉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嫌;被告江吳美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江 吳美鳳與「吉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江吳美鳳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六 合彩簽單、六合彩四星通告、六合彩開獎號碼,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江吳美鳳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賭資1,030元,係被告江吳美鳳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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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