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70號
KSDM,102,簡,127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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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勝
      徐英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堂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
徐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堂、徐英 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空酒瓶1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堂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 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蘇○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堂勝因不滿債權人蘇○ 瑞多次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假裝欲清償債務,誘使告訴 人蘇○瑞前來,而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持酒瓶毆打蘇 ○瑞頭部及臉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 害,行為可議,另被告徐英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任意朝 告訴人蘇○宏之方向丟擲酒瓶,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蘇○ 宏而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2 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 告訴人蘇○瑞蘇○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空酒瓶1支,為被告 陳堂勝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被 告 陳堂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英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勝蘇○瑞為朋友,徐英智則係陳堂勝友人,陳堂勝前 積欠蘇○瑞新臺幣(下同)9, 000元未還,經蘇○瑞多次追 討,陳堂勝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去電蘇○瑞 表示欲清償債務,要蘇○瑞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取款,嗣同日19時30分許,蘇○瑞到前述地點後,陳堂勝 交付9,000 元現金予蘇○瑞後,因不滿蘇○瑞多次追討金錢 ,竟與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仔」抓住蘇 ○瑞的手,陳堂勝則徒手及持空酒瓶毆打蘇○瑞之頭部及臉 ,致蘇○瑞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陳堂勝 及前述「阿弟仔」共同毆打蘇○瑞成傷後,蘇○瑞撥打電話 向其父蘇○宏求救,蘇○宏到場後見蘇○瑞受傷,先將蘇○



瑞帶至屋外,復在屋外質問陳堂勝出手原因,2 人旋起爭執 ,此時在屋內之徐英智聽聞後即持空酒瓶衝至屋外,明知朝 人體周圍丟擲易碎之酒瓶,酒瓶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噴散極有 可能會造成人體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蘇○宏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故意,朝蘇○宏身體位置附近丟 擲酒瓶,酒瓶破裂後碎片噴散,因而造成蘇○宏受有右側第 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蘇○宏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堂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案發時地以徒手傷害│
│ │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情,供│
│ │ │稱其間綽號「阿弟仔」之友│
│ │ │人有在場加入勸阻。 │
├──┼───────────┼────────────┤
│ 2 │被告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傷害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瑞之指│遭被告陳堂勝及另名真實姓│
│ │證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
│ │ │害,當天證人薛○生有在場│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之指│遭被告徐英智丟擲酒瓶受傷│
│ │證 │之事實。 │
├──┼───────────┼────────────┤
│ 5 │證人高○翔之具結證述 │1.與告訴人蘇○宏一起到場│
│ │ │ 要將告訴人蘇○瑞帶走時│
│ │ │ ,看到蘇○瑞頭部及臉有│
│ │ │ 受傷,鼻子流血,身體沒│
│ │ │ 有流血。 │
│ │ │2.與告訴人蘇○宏一同到場│
│ │ │ 要將告訴人蘇○瑞帶走,│
│ │ │ 將蘇○瑞帶出屋外時,蘇│
│ │ │ ○宏向被告陳堂勝質問為│




│ │ │ 何毆打蘇○瑞時,被告徐│
│ │ │ 英智自屋內拿酒瓶衝出來│
│ │ │ ,丟擲蘇○宏等語。 │
├──┼───────────┼────────────┤
│ 6 │證人薛○生之具結證述 │案發當天確有一人抓住告訴│
│ │ │人蘇○瑞,但不認識此人等│
│ │ │語。 │
├──┼───────────┼────────────┤
│ 7 │告訴人蘇○瑞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瑞指訴遭被告陳│
│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堂勝持酒瓶毆打頭部及臉,│
│ │ │其指訴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相│
│ │ │符。 │
├──┼───────────┼────────────┤
│ 8 │告訴人蘇○宏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宏因遭酒瓶丟擲│
│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所受傷害。 │
├──┼───────────┼────────────┤
│ 9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佐證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
│ │1份、扣得酒瓶照片2張 │酒瓶乙節。 │
└──┴───────────┴────────────┘
二、核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陳堂勝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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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