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64號
KSDM,102,簡,1264,2013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林慶仁
      蕭碧村
      林文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林慶仁蕭碧村林文強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晚間10 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 時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2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之記載;又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 檢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林慶仁蕭碧村林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俊宏林慶仁蕭碧村、林 文強等4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 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 ,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之餘地,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犯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 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亦非甚鉅、時間尚短;復考 量被告4 人均尚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4 人 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撲克牌 │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二 │骰子 │ 3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三 │現金(新臺幣) │1萬320元│賭檯之財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9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碧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林慶仁蕭碧村林文強等四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五甲路四巷口正興檳榔攤後方公 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每次下賭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人分2張撲克牌,並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 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俗稱「九仔仙」)。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陳俊宏等四人正在賭 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賭資1萬320元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等四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佐證上開鐵皮屋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在卷可佐,被告陳俊宏等四人之賭博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萬320元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桌上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