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46號
KSDM,102,簡,124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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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 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恐嚇、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三度竊 取告訴人薛茗駿所有之威士忌飲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約新臺 幣785 元),惟查獲時均飲用殆盡而無從歸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損害難謂已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 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刑種抉擇上自不得 再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另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現行刑法第 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 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 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 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詐欺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年1月3日中午12 時45分許、同年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1時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VSOP牌威士忌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460元)、紳藍牌威 士忌1瓶(市價175元)、角瓶牌威士忌(市價150元)後, 藏放在自己大衣口袋內離開。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店員鄭杏環清點酒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情形,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新昌店店長薛茗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杏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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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