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03號
KSDM,102,簡,110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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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通常保 護令」應更正為「暫時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明知本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以頭



部撞擊告訴人前額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被 告復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彼此問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 保護令效力,逕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丙○○ 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02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家內,因向友人追討新臺幣 (下同) 3,000元之 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即出手掐住甲○○脖子、並以頭 部撞擊甲○○前額,致甲○○因而受有身體傷害 (丙○○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丙○○復以「幹妳娘」等語 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在 場見聞之簡國峰於本署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2號民事 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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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