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建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建莊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洪望龍」署名壹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望龍」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被告 前科紀錄:「賈建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 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93號、9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嗣經減刑 為4 月15日)、3月及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及拘役27日);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 刑為1 月15日)。嗣上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四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後案),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應執行刑部分 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於98年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2 行:「成功路旁」應補 充為:「成功路台糖物流中心路旁」之記載;又第3行:「 新光三越信用卡」應更正為:「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 之記載;再第9行:「1樓之運動休閒館」應補充為:「1 樓 之藍鯨館KAWA SAKI運動休閒館」之記載;復第12行:「交 付於店員陳靖怡,使陳靖怡」應補充為:「交付予不知情店 員陳靖怡,使陳靖怡陷於錯誤」之記載;並第15行:「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信用卡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之記載;此外第16至第18行:「至上揭購物中心1樓之SON Y 相機館,欲以同一手法刷卡購買相機時,遭店員鄭媖如、 蔣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應補充為:「持上開信用卡, 於同日時20分至上揭購物中心1樓之SONY 相機專賣櫃,欲以
同一手法刷卡購買相機時,惟尚未出示信用卡結帳,即遭店 員鄭媖如、蔣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記載;復證據增 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時、 地盜刷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撿到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時,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已有簽署「洪望龍」名字 云云。惟查,該信用卡背面所簽署之「洪望龍」三字核予被 告自承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由其親筆簽署之「洪望龍」三字( 見101 年度偵字第32095號卷第5頁),經以肉眼核對,無論 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堪認為 同一人所為。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殊難採信。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於前揭補充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侵占之洪碧蘭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洪碧蘭於101 年11月24日16時30分接獲台新銀行客服小姐通知前揭信用卡 於夢時代購物中心遭盜刷後,始發現遺失,此有被害人洪碧 蘭於警詢時指稱在案(見警卷第7至8頁),是上開信用卡係 本人所遺失之遺失物至明。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 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 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 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 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及於101 年11月24日16時15分許行使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洪望
龍」之署名,不論是否係被告隨意捏造,仍無礙被告偽造「 洪望龍」名義之私文書犯行,並向夢時代購物中心1 樓之「 藍鯨館KAWASAKI運動休閒館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而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洪望龍」署名之行為,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持以交付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而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 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93號、9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9 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3月及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及拘役27日);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嗣上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四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應 執行刑部分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於98 年 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任意侵占告訴人洪碧蘭遺失之信用卡,並盜用 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所為非但危害金融簽帳卡之 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發卡銀 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至屬 不該;復衡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新臺幣290 元),及 盜刷所得物品業由前揭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許靖怡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附此敘明。末查 ,被告於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背面偽造之「洪望龍」署名壹枚,及被 告持該信用所所盜刷後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望 龍」署名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交付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95號
被 告 賈建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建平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成功路旁,拾獲洪碧蘭所有於同日上午在不詳地點遺失 之新光三越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上開信用 卡簽名欄內,用黑色粗筆偽簽「洪望龍」之署名覆蓋過原簽 署之洪碧蘭姓名,以矇混他人便利其盜刷該信用卡消費使用 ,繼之持上開信用卡,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至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運動休閒館內 ,購買女用短排汗衫1件(價值新臺幣290元),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偽簽「洪望龍」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該 紙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店員陳靖怡,使陳靖怡 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前開盜刷物品交付予賈建平,足 生損害於洪望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洪碧蘭,及該信用卡之 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賈建莊又 持上開信用卡,至上揭購物中心1樓之SONY相機館,欲以同 一手法刷卡購買相機時,遭店員鄭媖如、蔣慧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警員到場逮捕賈建莊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碧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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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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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賈建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前開信│
│ │中之供述 │用卡並持之盜刷購物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用筆偽簽「│
│ │ │洪望龍」之署名在前揭信用│
│ │ │卡簽名欄內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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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洪碧蘭於警詢及偵│證明被盜刷之上述信用卡為│
│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且於101年11 │
│ │ │月24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陳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持前述信用卡盜│
│ │述 │刷購物之事實。 │
├──┼───────────┼────────────┤
│ 4 │證人鄭媖如於偵訊時經具│證明被告本欲刷卡買相機,│
│ │結之證述 │惟尚未出示信用卡結帳,即│
│ │ │遭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之事│
│ │ │實。 │
├──┼───────────┼────────────┤
│ 5 │證人蔣慧容於偵訊時經具│證明被告本欲刷卡買相機,│
│ │結之證述 │惟尚未出示信用卡結帳,即│
│ │ │遭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之事│
│ │ │實。 │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在上揭信用卡簽名│
│ │領保管單、台北富邦銀行│欄內偽簽「洪望龍」之簽名│
│ │信用卡消費簽單、照片4 │後,隨即持往特約商店盜刷│
│ │張 │消費及偽造「洪望龍」署押│
│ │ │之事實。 │
└──┴───────────┴────────────┘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 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 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次按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 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將上開張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以黑 筆描繪變更為「洪望龍」,蓋過原簽署之「洪碧蘭」之署押 ,均已實際改變其表彰本人所親簽信用卡之同一性,應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洪 望龍」署名,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前開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名欄內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之「洪望龍」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