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二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零 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路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包(驗後毛重一、四三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等情。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三公克)係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警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高港警刑字第0八九0二00六二九 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原名郭炳德)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所隨案移 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九號),而上開扣案 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安非 他命一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