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6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 K他命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 命予張○維、賴○云等二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罪。被告就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明確,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次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超過20公克,且參之該轉讓之愷他命係摻入香 煙內當場供張○維、賴○云施用,衡情重量應屬微少,故應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購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故不另論以同 條例第11條第5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末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 、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 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未成年人自應指未滿20歲之人至明 。查本件被告乙○○係83年2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 告乙○○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維(84年9月生)、 賴○云(84年3月生),然因其仍為未成年人,核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 品之加重事由有間,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 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供未成年人施用,實為不該;惟被告尚未成年,且係零星、 無償供予張○維、賴○云施用,又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並斟酌其動機、轉讓之數量、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某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復 於同年7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 口附近之公園涼亭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無償提供 予在場之未成年之張○維(84年9月生,年籍詳卷)、賴○ 云(84年3月生,年籍詳卷),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後 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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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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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1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 │中之供述。 │酒吧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 │ │成年男子購買500元愷他命後,於 │
│ │ │同年7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前鎮區鎮富街與鎮東一街口附近公│
│ │ │園涼亭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 │ │後,提供張○維、賴○云等人施用│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張○維於警詢及偵查│101年7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 │
│ │中之證述。 │市前鎮區鎮富街與鎮東一街口附近│
│ │ │公園涼亭內,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
│ │ │告提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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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賴○云於警詢及偵查│101年7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 │
│ │中之證述。 │市前鎮區鎮富街與鎮東一街口附近│
│ │ │公園涼亭內,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
│ │ │告提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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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佐證被告提供張○維、賴○云等人│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 │報告編號Z00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Z000000000、Z000000000│ │
│ │號)共3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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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83年2月7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並 非成年人,是其對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即少年張○ 維、賴○云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規定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之加重事 由有間,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