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販賣」應補充為「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或販賣」,第13行至第15行「先自100 年12月某日,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商自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約 8000 元 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卡片、文具 等商品後」應予刪除,第15行「旋自101 年8 月中旬某日起 」應更正為「自101 年9 月5 日起」,第17行「以每盒卡片 約15元至30元、每件玩具約1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人」應補充更正為「以每盒卡片約15元至30元、每件 玩具約1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卡片 、文具等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第21行至第22行「101 年 9 月22日及101 年9 月29日」應更正為「101 年9 月5 日」 ;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搜索扣押 筆錄」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21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所 為係,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 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 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 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1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以店面之銷售方式、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甚 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標號1 至16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件附表二 編號17號之出貨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自101 年8 月中旬某日起 ,販賣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卡片、文具等商品部分,應構 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按 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 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立法時未就販賣未遂特 設處罰條文,係有意排除,且該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自應不 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復查 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早自101 年8 月中旬某 日起,即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 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王森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 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又該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王森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先自100年12月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 商自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卡片、文具等商品後,旋自101年8月中 旬某日起,於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 「阿花玩具企業社」店家內,以每盒卡片約15元至30元、每 件玩具約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 利。嗣警方於101年9月2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十全 路交岔路口跳蚤市場內胡郁玲(另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1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攤位上,查獲其於101 年9月22日及101年9月29日,自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阿花玩具企業社」,以每盒15元至4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及「遊戲王」商 標之卡片後,警方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阿花玩具企業社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文具等商 品。同時委請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確為仿冒 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于筱蒨、胡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 照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阿花夢工場出貨 單單據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各1份、現場採證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5張在卷 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無誤,亦有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日 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港商 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各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7份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遊戲王圖樣│日商科樂美數碼娛│第00000000號 │卡片、遊戲紙牌及交│
│ │商標 │樂股份有限公司 │ │換紙卡等商品 │
├──┼─────┼────────┼───────┼─────────┤
│ 2 │真珠美人魚│群英社國際股份有│第00000000號 │卡片等商品 │
│ │圖樣商標 │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3 │RILAKKUMA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
│ │圖樣商標 │限公司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扇子等物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毛毯等物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靴鞋等物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筆、繪圖用尺及製圖│
│ │ │ │ │用儀器等物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手提袋、名片皮夾等│
│ │ │ │ │物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 │1440張 │10元1包,共 │
│ │ │ │240包 │
│ │ │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 │2470張 │15元1盒,共 │
│ │ │ │130盒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 │5120張 │25元1盒,共 │
│ │ │ │160盒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 │2640張 │35元1盒,共 │
│ │ │ │40盒 │
├──┼─────────────────┼────┼──────┤
│ 5 │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 │3750張 │15元1盒,共 │
│ │ │ │150盒 │
├──┼─────────────────┼────┼──────┤
│ 6 │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 │1134張 │15元1盒,共 │
│ │ │ │54盒 │
├──┼─────────────────┼────┼──────┤
│ 7 │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 │315張 │25元1盒,共 │
│ │ │ │45盒 │
├──┼─────────────────┼────┼──────┤
│ 8 │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 │448張 │30元1盒,共8│
│ │ │ │盒 │
├──┼─────────────────┼────┼──────┤
│ 9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扇子 │7件 │ │
├──┼─────────────────┼────┼──────┤
│ 10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電話機外殼 │1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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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毛毯 │1件 │ │
├──┼─────────────────┼────┼──────┤
│ 12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拖鞋 │1件 │ │
├──┼─────────────────┼────┼──────┤
│ 13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筆 │360件 │ │
├──┼─────────────────┼────┼──────┤
│ 14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手提袋 │60件 │ │
├──┼─────────────────┼────┼──────┤
│ 15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名片匣 │2件 │ │
├──┼─────────────────┼────┼──────┤
│ 16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繪圖用尺 │396件 │ │
├──┼─────────────────┼────┼──────┤
│ 17 │出貨單 │3張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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