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26號
KSDM,102,易緝,2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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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竹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麻布袋貳個、手電筒壹支、鋸子壹支、鋸片貳片、鐵鎚貳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竹王家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8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詳如附 表所示)。嗣王家昶蔡明竹為附表編號7之犯行時,經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制伏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桂瑞華、鄭美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竹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家昶、證人即被害人蕭如雯、李秉綺、 桂瑞華、鄭美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重型機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號000-000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7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蔡明竹及共同被告王家昶,分於附表 編號1、4、5、7攀爬高雄市左營孔廟及中山堂圍牆而進入 其庭院之行為,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 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即該當踰越牆垣竊盜 之要件。又被告蔡明竹及共同被告王家昶攜帶鋸子、鋸片 、鐵鎚、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而分為附表 編號1、4、5、6、7之裁鋸龍柏或破壞車鎖之行為,其所 持之物均屬金屬製品且既足以鋸斷樹木或破壞金屬,若持 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足以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明竹及共同被告王 家昶分已著手裁鋸龍柏或破壞車鎖打開車門之竊盜行為實 施,然尚未及竊得財物即因觸動車輛警報器而逃離,屬未 遂階段,至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蔡明竹及共同被告王家 昶已著手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嗣因為埋伏員警查 獲而不遂,亦應同論未遂,起訴意旨就此部認被告蔡明竹 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尚予以更正。(二)故核被告蔡明竹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自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蔡明竹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明竹及 共同被告王家昶間,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5、6之犯罪 事實,共同被告王家昶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原進入中山



堂庭院內只為竊取龍柏,然因鋸木中途休息四處看看時, 看到有貨車,而想看看車內有何東西可偷等語(易字卷第 62 ~63頁),故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就被告蔡明竹及共同被告王家昶就上開犯行僅論單 一之竊盜罪,尚有誤會。另就被告蔡明竹所犯附表編號5 、6、7之犯行,俱屬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 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 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從事烤肉店工作 及年屆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之生活狀況及資力,竟仍稱因 缺錢或為貪圖自己方便,便率爾竊取珍貴樹木及他人日日 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財產重大損害以及生 活極大之不便,又竊取珍貴龍柏後隨意賤賣,或竊取機車 用以代步甚或用以另犯其他案件,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之惡劣。再被告雖前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尚有相當時日, 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性尚可。 次就犯罪手段以觀,本案由共同被告王家昶均擔任主要且 核心之竊取機車及鋸割龍柏之行為,被告蔡明竹則擔任較 次要之把風行為,除刑罰裁量上應有所區隔,然被告蔡明 竹與共同被告王家昶將樹木中段鋸走,其餘根部及樹枝部 分則隨意棄置現場,且竟於短時之內連犯數案,甚至接連 前往相同地點而肆無忌憚,其犯罪手段仍稱惡劣。至被告 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竊取機車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 與多日生活不便,犯罪所生之損害難稱輕微,幸事後已將 所竊機車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在卷可憑 ,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就竊取龍柏部分,樹木等大 自然產物,迥異於人工生產物,一旦破壞,即有難以回復 性,更況龍柏屬成長緩慢、深具價值之珍貴庭園樹種,年 僅成長數公分,被告一夕將生長已數十年以上之龍柏予以 鋸割或鋸斷竊取,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極其嚴重,且犯後 亦未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末就就 犯後態度以觀,被告蔡明竹犯後對其所犯,均一律已陳明



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 告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 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 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 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明竹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數十日 之內,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除最末一次外,期 間內亦未經警逮捕或制止而曾遭嚇阻,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5所宣告之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附表編號2、3、6、7所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4、5之犯行,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附表 編號2、3、6、7之犯行,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麻布袋2個、手電筒1支、鋸子1支、 鋸片2片、鐵鎚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 支等竊盜工具,為共同被告王家昶所有,且係供渠與被告 蔡明竹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理 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又 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 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1 40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現金300元,係共 同被告王家昶變賣竊得龍柏所得之價金,業據共同被告王 家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背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 得之特定物,揆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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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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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 │王家昶騎乘機車搭載蔡明竹至左列地│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攜帶│
│ │28日凌晨0 │點,由王家昶攜帶麻布袋2個、手電 │321條第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時許於高雄│筒1支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 │1項第2款│罪,處有期徒刑拾│
│ │市左營區蓮│子1支、鋸片2片、鐵鎚2支、美工刀1│、第3款 │月。扣案之麻布袋│
│ │潭路400號 │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等物品│ │貳個、手電筒壹支│
│ │「高雄左營│(下稱竊盜工具),二人翻牆進入孔│ │、鋸子壹支、鋸片│
│ │孔廟」內 │廟內之庭院,由蔡明竹在一旁把風,│ │貳片、鐵鎚貳支、│
│ │ │王家昶則持鋸子鋸斷3棵樹齡約40至 │ │美工刀壹支、螺絲│
│ │ │50年之龍柏樹幹(價值共約48萬元)│ │起子貳支、老虎鉗│
│ │ │,二人再共同將竊得之龍柏樹幹搬上│ │壹支沒收。 │
│ │ │機車腳踏墊後,由王家昶騎乘該車搭│ │ │
│ │ │載蔡明竹離去,並將前開竊得物品變│ │ │
│ │ │賣給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男子,得款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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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2 月│由蔡明竹把風,王家昶以自備之機車│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竊盜│
│ │4日凌晨0時│鑰匙,插入蕭如雯所有之車號000-00│320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許於高雄市│0號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孔,│1項 │月,如易科罰金,│
│ │楠梓區○○│發動機車後由蔡明竹騎乘該車搭載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與○○街│家昶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 │ │算壹日。扣案之機│
│ │口 │部。 │ │車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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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5│由蔡明竹把風,王家昶以自備之機車│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竊盜│
│ │日凌晨0時 │鑰匙,插入李秉錡所有之車號000-00│320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許於高雄市│0號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鑰匙孔 │1項 │月,如易科罰金,│
│ │左營區勝利│,發動機車後由王家昶騎乘該車搭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2號「左 │蔡明竹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算壹日。扣案之機│
│ │營火車站舊│1部。 │ │車鑰匙壹支沒收。│
│ │站」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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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5│王家昶騎乘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重型 │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時 │機車,蔡明竹則騎乘附表編號3所竊 │321條第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許於高雄市│得之機車,一同至左列地點,由王家│1項第2款│罪,處有期徒刑玖│
│ │左營區實踐│昶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可作為 │、第3款 │月。扣案之麻布袋│
│ │路71號「高│兇器使用之竊盜工具,二人翻牆進入│ │貳個、手電筒壹支│
│ │雄左營中山│中山堂內之庭院,由蔡明竹在一旁把│ │、鋸子壹支、鋸片│




│ │堂」內 │風,王家昶則持鋸子鋸斷1棵樹齡約 │ │貳片、鐵鎚貳支、│
│ │ │60 年之龍柏樹幹(價值約40萬元) │ │美工刀壹支、螺絲│
│ │ │,2 人再共同將竊得之龍柏樹幹搬上│ │起子貳支、老虎鉗│
│ │ │附表編號3之機車腳踏墊後,由王家 │ │壹支沒收。 │
│ │ │昶騎乘附表編號2所竊機車、蔡明竹 │ │ │
│ │ │騎乘附表編號3所竊機車離去,並將 │ │ │
│ │ │上開竊得物品變賣給上開綽號「大哥│ │ │
│ │ │」之不詳男子,得款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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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2 月│王家昶蔡明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攜兇│
│ │6日凌晨3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家昶│321條第2│器踰越牆垣竊盜未│
│ │許於高雄市│騎乘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搭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
│ │左營區實踐│載蔡明竹至左列地點,由王家昶攜帶│項第2款 │柒月。扣案之麻布
│ │路71號「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可作為兇器使 │、第3款 │袋貳個、手電筒壹│
│ │雄左營中山│用之竊盜工具,二人翻牆進入中山堂│ │支、鋸子壹支、鋸│
│ │堂」內 │內之庭院,由蔡明竹在一旁把風,王│ │片貳片、鐵鎚貳支│
│ │ │家昶則持鋸子鋸1棵龍柏樹幹,因未 │ │、美工刀壹支、螺│
│ │ │鋸斷而未遂。 │ │絲起子貳支、老虎│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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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2 月│於上開附表編號5之同一時、地,王 │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攜兇│
│ │6日凌晨3時│家昶於鋸木空檔、躲雨休息之際,見│321條第2│器竊盜未遂罪,處│
│ │許於高雄市│停放一旁之車號0000-00號貨車無人 │項、第1 │有期徒刑伍月,如│
│ │左營區實踐│看管,與蔡明竹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項第3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70號「高│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第35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左營中山│明竹在一旁把風,王家昶則持可作為│條 │。扣案之螺絲起子│
│ │堂」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貨車車門│ │貳支沒收。 │
│ │ │鎖欲行竊車內物品,嗣因觸發該貨車│ │ │
│ │ │警報器聲響,2人趕緊共同騎乘附表 │ │ │
│ │ │編號2之重型機車離去而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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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2月7│王家昶蔡明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 │蔡明竹共同犯攜兇│
│ │日凌晨1時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家昶│321條第2│器踰越牆垣竊盜未│
│ │20分許高雄│騎乘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搭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
│ │市左營區實│載蔡明竹至左列地點,由王家昶攜帶│項第2款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踐路71號「│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片、美工刀1│、第3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高雄左營中│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等物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山堂」內 │,及手電筒1支在身上,二人翻牆進 │ │鋸片貳片、美工刀│
│ │ │入中山堂內之庭院,由蔡明竹在一旁│ │壹支、螺絲起子貳│




│ │ │把風,王家昶則持鋸子欲鋸龍柏樹幹│ │支、老虎鉗壹支、│
│ │ │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手電筒壹支沒收。│
│ │ │並在王家昶身上、前開機車內及中山│ │ │
│ │ │堂停院內扣得全部之竊盜工具及用以│ │ │
│ │ │竊盜附表編號2、3機車之鑰匙1把、 │ │ │
│ │ │變賣上開龍柏樹幹所剩之現金300元 │ │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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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1、4、5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 │
│編號2、3、6、7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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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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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