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育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480 號)並於審理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下午3 時0 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筆錄代判決書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洪嘉慧
通 譯 劉旻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清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 關漁獲「2 萬650 公斤」部份,均更正為「2 萬600 公斤」 ):
黃清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7「叡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叡鴻報關)負責人,向客戶收取費用為客戶辦理漁獲報關及提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接受客戶委託處理漁獲報關業務而管領之漁獲及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關款項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而有以下行為:
㈠黃清育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收取費用接受客戶蔡靜蘭(即聯 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吉漁業】負責人暨正鴻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鴻漁業】股東)委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申報辦理「新春106 號」外籍運搬船上所載運已取得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免稅證明函(即有免稅進口額度)之「大 盛號」(屬於聯吉漁業所有)(本國籍)遠洋漁船所屬漁獲13 萬2,282 公斤(進口報單第BA /99/KT95/0001號)及「金順安 7 號」(屬於正鴻漁業所有)(本國籍)遠洋漁船漁獲1 萬 7,000 公斤(進口報單第BA/99/KT95/0 002號)之進口報關業
務,為聯吉漁業、正鴻漁業處理財產上事務。詎黃清育意圖損 害聯吉漁業、正鴻漁業之漁獲免稅進口額度利益,竟以偷天換 日手法於99年5 月24日以上開聯吉漁業、正鴻漁業所屬漁獲共 計14萬9,282 公斤免稅進口額度,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佯稱辦 理提領前揭聯吉漁業、正鴻漁業所屬報關進口漁獲,實際上卻 提領同為「新春106 號」外籍運搬船上所載運「第8 興榮」( 外籍)遠洋漁船漁獲1 萬6,550 公斤(以正鴻漁業進口報單第 BA/99/KT95/0002 號申報免稅通關)、「第68興榮」(外籍) 遠洋漁船漁獲2 萬600 公斤(以聯吉漁業進口報單第 BA/99/KT95/0001 號申報免稅通關)、「福春126 號」(外籍 )遠洋漁船漁獲1 萬5,990 公斤(以聯吉漁業進口報單第 BA/99/KT95/0001 號申報免稅通關)共計5 萬3,140 公斤之漁 獲,而違背為聯吉漁業、正鴻漁業提領所屬漁獲進口報關之任 務,致生損害聯吉漁業、正鴻漁業所屬漁獲共計5 萬3,140 公 斤免稅進口額度之財產利益。
㈡黃清育於民國99年5 月間,接受客戶順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合漁業)委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2, 000 元 進口關稅費用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辦理「新春106 號」外 籍運搬船上所載運「第8 興榮」(外籍)遠洋漁船漁獲1 萬6, 550 公斤、「第68興榮」(外籍)遠洋漁船漁獲2 萬600 公斤 之進口報關業務。詎黃清育執行業務時,實際未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申報前揭「第8 興榮」(外籍)遠洋漁船漁獲1 萬6, 550 公斤、「第68興榮」(外籍)遠洋漁船漁獲2 萬600 公斤 進口報關,並未支出13萬2,000 元進口關稅費用,而以上開偷 天換日手法將前揭漁獲提領出給客戶順合漁業,而將持有之順 合漁業所有13萬2,000 元進口關稅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 他用。
㈢黃清育於民國99年5 月間,接受客戶福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春漁業)委託,並收取收5 萬5,000 元報關費用及稅金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辦理「新春106 號」外籍運搬船上 所載運「福春126 號」(外籍)遠洋漁船漁獲1 萬5,990 公斤 之進口報關業務。詎黃清育執行業務時,實際未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申報前揭「福春126 號」(外籍)遠洋漁船漁獲1 萬 5,990 公斤進口報關,並未支出5 萬5,000 元報關費用及稅金 ,而以上開偷天換日手法將前揭漁獲提領出給客戶福春漁業, 而將持有之福春漁業所有5 萬5,000 元報關費用及稅金予以侵 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嗣因聯吉漁業遭高雄關稅局裁罰漏關稅 處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當事人合意,被告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列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洪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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