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2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胞姊,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8 樓之房屋,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以聚賭營利,並提供撲克牌、四色牌等作為賭具,且在 上開處所外裝設監視器攝影機,監視屋外動靜及過濾賭客, 以逃避查緝。其賭博方式計有:㈠以俗稱「大老二」方式對 賭,由4 人參與賭局,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撲克牌,依序出 牌,並排列組合成特定牌型如鐵支(4 張相同數字或人偶) 、順子、對子(2 張相同數字或人偶)等比較牌面大小,最 先將手中之牌全部脫手者即為贏家,手上剩下最多張牌之 2 人則為輸家,分別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50元 (或200 元、100 元)給贏家;㈡以俗稱「三公」之方式對 賭,由其中1 人當莊家並決定下注金額,每人拿6 張撲克牌 ,分前後各3 張牌,3 張牌點數加總之尾數為點數,莊家跟 賭客比點數大小,須前後點數均勝出才算贏;㈢以四色牌進 行賭局,並採俗稱「十胡」之方式,即相互對賭之4 人分持 四色牌,先到達10胡者為贏家,可以贏得賭金50元或100 元 。除由甲○○擔任任賭場主持人,以每小時抽頭約1,000 元 之方式從中抽頭牟利(視莊家所決定下注金額而定),並由 其與乙○○共同負責召集、過濾賭客及提供飲食,乙○○並 於甲○○不在時,擔任該賭場負責人,且在賭客人數不足之
情形下,渠等2 人亦會共同參與上開賭博行為。嗣於101 年 3 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黎紅車、黎錦麗、 陳艷珠、阮胡艷、阮艷嬌、鄧麗蓉、阮宋紅鳳、武核霜、丁 氏點、陳氏金珊、黎淑珍、阮鈺婷、蘇妙賢、吳氏塔、陳南 嘉及黃慶文等人,並扣得賭具塑膠撲克牌15副、四色牌20副 ,供過濾賭客、逃避查緝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攝 影機2 支、監視器顯示器1 具,計算賭博抽頭時間所用之計 時器1 個,及乙○○所有之賭資現金34,100元等物(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35至37頁),核 與證人即賭客陳南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107 至109 頁),另證人即賭客 阮豔嬌於鄧麗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有人在該處聚賭 等事實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96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43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單1 份(被告乙○○所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設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份(被告甲○○所申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及自101 年3 月29日至 31日之通聯紀錄)、本案在場之賭客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分析表1 份等物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第 55至58、62至72頁,偵卷第16、50至56、59頁)。是本件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 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由甲○○承 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房屋,供作不特定賭 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共同聚賭營利,並親自參與與賭客 間之對賭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所犯之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犯行,然其與公訴意旨所論 列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反面)。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晚上8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 ,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合,應予指明。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 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 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2 人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2 人均係新近歸化本國之越裔新住民,對於本國之公序 良俗仍須一定之時間加以瞭解,而有可堪憫恕之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犯後 復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 審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所生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損害程 度等情,併命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公庫40,000元及 30,000元,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塑膠撲克牌15副、四色牌 20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被告乙○○所有之賭資34,1 00元,則係供其現場賭博所用,且在賭檯之賭資,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 面),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過濾賭客、 逃避查緝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計時器1 個 ,則係被告甲○○所有,供計算賭博抽頭時間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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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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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塑膠撲克牌 │15副 │被告甲○○所有,供當眾│
│ │ │ │賭博之器具 │
├──┼───────┼────┼───────────┤
│ 2 │四色牌 │20副 │同上 │
├──┼───────┼────┼───────────┤
│ 3 │監視器主機 │1 台 │被告甲○○所有,供過濾│
│ │ │ │賭客、逃避查緝所用之物│
├──┼───────┼────┼───────────┤
│ 4 │監視器攝影機 │2 支 │同上 │
├──┼───────┼────┼───────────┤
│ 5 │監視器顯示器 │1 具 │同上 │
├──┼───────┼────┼───────────┤
│ 6 │計時器 │1 個 │被告甲○○所有,供計算│
│ │ │ │賭博抽頭時間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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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34,100元│被告乙○○所有,供其現│
│ │ │ │場賭博所用,在賭檯之賭│
│ │ │ │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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