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雱毓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
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雱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雱毓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8 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中華三路大和燒肉店 飲用高粱酒後,復前往高雄市華夏路某處飲酒,在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二路與林森四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 。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肇事事故,並對史雱毓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史雱毓 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在案)。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為警調查前揭車輛實 際駕駛人時,為脫免刑責,復另行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 同年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 內,撥打電話予友人陳俸裕,向陳俸裕表示:我開車車子撞 到電線桿,我好像記得是你開的,你能不能過來警察局說明 等語,意在使陳俸裕頂替其為酒後駕車之人。陳俸裕接獲上 開電話後,萌生意圖使被告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 同年月6日10時許,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 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其係上開車禍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史 雱毓。嗣經查證後,方悉陳俸裕係為頂替被告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 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 質決定之,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行為人為避免自己 遭受刑罰之訴追,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自己脫罪之目 的,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成立犯罪。準此以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 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
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乃於酒後駕車為警察覺後,意圖為自己隱 避,央請友人即同案被告陳俸裕代為頂替其犯行,而被告此 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責,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所為要屬 刑事不罰之行為,自未可逕以教唆頂替罪責相繩之。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 唆頂替罪嫌,於法尚有未洽,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適。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教唆友人陳俸裕頂替之犯意 (易字卷第20頁),然因縱使被告主觀上確有教唆頂替之犯 意,本件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是否具 有教唆頂替犯意,均無礙本案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茲不再 就被告辯解部分是否可採另闢篇幅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