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萬軒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1 號),聲請
變換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軒華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依法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且被告需以上開保證金賠償告訴人及用於家庭生活所需, 因告訴人未依承諾將和解書行文法院,致被告遭羈押,至今 工作不保,因需繳房屋貸款及一家五口生活所需,聲請以保 證人陳玟寧之保證書替換並領回原繳上開保證金。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定有明文。另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 項第1 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 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為刑事被 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 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 將保證金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 規定,具保停止羈押固可以提出保證書或繳保證金之方式為 之。然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此由刑事 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供擔保之提存 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可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 年12月 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 20日發布通緝,嗣於102 年3 月24日經警緝獲,經本院值 班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被告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諭知准予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於102 年4 月23日由第三人陳玟寧(即被告 之配偶)擔任具保人,並繳納現金3 萬元,免除被告之羈 押等情,有本院102 年3 月20日102 年雄院高刑俊緝字第 0194號通緝書(院一卷43至44頁)、102 年3 月29日102 年雄院高刑俊銷字第0231號撤銷通緝書(院二卷第26頁) 、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訊問筆錄(院二卷 61至77、79至81頁)在卷可稽。
(二)又具保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與否,特重程 序之明確安定,而刑事訴訟法既無准許換保之明文規定, 自無從為換保之許可。準此,被告聲請以保證書替換並領 回具保保證金3 萬元,尚屬無據;且被告並非繳納上開保 證金之具保人,亦無從由其聲請退還該保證金。(三)綜上,被告聲請以保證書替換並領回保證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