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4號
KSDM,102,易,154,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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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啟良於95年10月間欲辦理身分證補發 ,因其與胞弟即被害人張啟程係雙胞胎,竟為圖一時方便, 於95年10月5 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胞弟 張啟程之個人照片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 身分證,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資料於職 務上所掌之個人戶籍資料即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上,並據以製作並核發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6年12月欲辦理身分證 補發時,復持上開張啟程之個人照片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 此不實之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戶籍資料即電子資訊檔案 紀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製作及核發身分證予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 告張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張啟程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戶籍相片列印畫面,及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戶籍相片列印畫面等為依據 。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5 日,持其胞弟張啟程之個人照片,向 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身分證,致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料(即被告胞弟張啟程之個人照片 )登載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並據以 製作及換發身分證予被告;嗣於96年12月20日,被告又至上 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並使不知情之 另一該管公務員調出其檔案資料後,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 被告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上,再次據以製作及補發身分證予被



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上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美雲、被害人張 啟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並有被害人張啟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 檔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與戶籍相片列印畫面(警卷第14、 18、19、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與戶籍相片列印畫面(警卷第15、16、1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 頁)、高雄市鼓 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高市○○○○0000 0000000號 函及函附之被告95年10月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6年1 2 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 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 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 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 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 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被告行為時即100年5 月25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初領、補領 、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 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 但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 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及98年1月17 日 廢止前之國民身份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 點:「戶政事務所 受理身份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 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 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 對檔存個人資料」等規定即明。復參以上開高雄市鼓山區戶 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函覆 說明二及說明三,就被告行為當時換、補領身分證之處理流 程亦以:「受理身分證補證請當事人提供 2年內身分證規格 相片 1張、有照證件、戶口名簿供承辦人員審核,承辦人員 詢問當事人基本資料並核對人貌無誤後即辦理補證核發事宜



」、「本所於101年2月13日發現張君於95及96年申請換、補 領國民身分證時冒用雙胞胎弟弟相片,立即清查張君兄弟二 人所有領證資料並依內政部函示流程辦理,請張君敘述冒用 相片原因並註銷張君冒用相片換、補證請領紀錄,並即將本 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上級機關、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單位。」等語,更足見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案件, 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人貌相符,而確為申請人 本人之相片一節,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是被告雖以胞 弟張啟程之相片偽為其本人之相片,並分於95年、96年間申 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然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既經實 質審查而為核准之決定,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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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