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8號
KSDM,102,易,108,201305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毅三張晶晶曾有同居關係(迄至101年9月初案發前), 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 有債務糾紛,⑴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8 日晚上10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下稱全聯中心二聖店)前,2 人因債務糾紛起爭執,基於恐 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李毅三張晶晶恫稱「祁曉潔(按 張晶晶之女兒)真的很白目」、「我要用她很簡單,真的」 、「本來說今天就動她怎樣」等語,使張晶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⑵復於101年9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竹西里和平二路高雄市立光華國中(下稱光華國 中)前,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對張晶晶恫稱:「 會做的人就是打他啦,發誓」、「我怎…打得他這樣…做狗 爬,叫天叫地他都這個…」、「做狗爬」「(張晶晶:你叫 我兒子做狗爬?)對,嘿,你看看」等語,使張晶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晶晶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晶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⑴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 能力,⑵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 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 ;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 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 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 (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 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晶 晶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其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參本院1 卷第16頁)。本件證人張晶晶於警詢之陳述 ,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本院得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已不具備「必要性」之 要件,為此,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後述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時,均 未聲明異議(參本院1卷第16頁,2卷第21、47、4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上開⑴ 、⑵所示之時地,伊都在伊堂妹李淑櫻那裡,(101 年)10 月6日伊至警局作筆錄後,翌(7)日伊就帶告訴人張晶晶至 伊叔叔李九朗那裡質問,但告訴人沒有上去;而起訴書所稱 該二日,伊都不在場,為什麼告訴人有錄音帶,且時間、地 點都沒有,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8 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上開「全聯中心二 聖店」前,因與張晶晶債務糾紛起爭執,對張晶晶恫稱:「 祁曉潔真的很白目」、「我要用她很簡單,真的」、「本來 說今天就動她怎樣」等語,使張晶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⑵復於101年9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上開「光華 國中」前,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對張晶晶恫稱: 「會做的人就是打他啦,發誓」、「我怎…打得他這樣…做 狗爬,叫天叫地他都這個…」、「做狗爬」、「(張晶晶: 你叫我兒子做狗爬?)對,嘿,你看看」等語,使張晶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張晶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反、12正反頁;本院2 卷 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01年9月8 日、14日二次對 話錄音光碟1 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核與本院審理中 當庭勘驗結果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參偵卷第12正頁;本院2 卷第41、42頁),印證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為二次上揭恐嚇言語無訛。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之兒、女 感情都很好云云,然被告所用言詞包括等加害生命、身體等 語,依一般人社會生活通識,足認係屬恐嚇內容之意,被告 所辯並無恐嚇之情云云,容係犯後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晶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背景之機車聲在何處?)第一次(9月8日)在二聖路 與廣東街口公園斜對面「全聯中心二聖店」,那次與被告見 面,摩托車聲音也有被告機車聲音,他有時騎一下、停一下 ;第二次9 月14日是在和平路光華國中附近,沿和平路往三 多路方向走,我走在路上,被告騎著摩托車跟著我一直走, 一下停一下走」等語(參本院2 卷第43頁),對照告訴人所 提出101年9月14日錄音光碟有對話:「被告:總清帳?告訴 人:嘿,算總帳(被告:總帳?),我7月8日給你的100( 萬元),李毅三你去美國玩的時候,我給你20萬,你花15萬 」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2 卷第43頁),顯 見上開二次對話錄音內容係發生於101年7月8 日以後之事。 再參諸證人張晶晶亦證述:「(被告問:你於102年1月20日 稱案發地點在愛河,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有提出民事 訴訟,你一直來找我和解,9月6日當天我們要談和解,你在 愛河那邊有恐嚇我,但9月6日時我沒有錄音筆,因為我知道 你會一直來找我,所以我才去買錄音筆,9月8日你又到我工 作地點去,因為你之前有講到我女兒」等情(參本院2 卷第 46頁),可見係被告於101年9月6 日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時已 經提到告訴人女兒,告訴人為資防患,才準備錄音筆蒐證, 復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住居於高雄市苓雅區如審判筆錄所載 地址(參本院2 卷第32頁),地緣關係尚近,被告再度前往 找告訴人理論,方有101年9月8 日、14日錄音及譯文,亦合 於事理;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從上開勘驗



錄音內容,你與告訴人間是否講話激烈,好像在吵架?)是 」等語(參本院2 卷第50頁),是該勘驗錄音內容正為被告 與告訴人該二次對話內容無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二次錄 音內容為其聲音,請求鑑定其聲紋云云,核無必要。 ㈢被告雖再聲請證人即其堂妹李淑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 案發時間101年9月8 日晚上10時54分許,被告在伊六合路69 之29號住處,101年9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被告亦在伊住 處吃飯云云,然證人李淑櫻同時證稱:「(被告)一星期去 二、三次」、「(可否說明被告去(101 )年去你家的確切 日期?)去年的我不記得了」、「(被告於101年9月8 日晚 上10點半從你家裡離開,於101年9月8 日晚上10時54分許, 在全聯中心二聖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你是否知道?)我不 知道」、「(101年9月14日下午5 時被告到你家之前,曾與 告訴人在光華國中發生爭執,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 語明確,顯見證人李淑櫻對於被告二次到訪確切日期、被告 離去後動向、本件案發地點何處、雙方爭吵內容等,並不知 悉,則其所為該二次被告曾到伊住處吃飯停留云云,容因與 被告屬堂兄妹關係,事後為被告飾卸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即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是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對於告訴人為上揭二次恐嚇之言語,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參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且該條之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 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 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 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 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 罪。再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 項定 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 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 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 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 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子 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 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是被告雖 以危害告訴人之女兒(祈曉潔)、兒子(祈凌)之生命、身 體之內容恫嚇告訴人,然前開二人既為告訴人之女、子,依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未敘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家庭成員 關係,致未論及涉犯家庭暴力罪,就此部分應予補充,並予 論處。
四、本件核被告上開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 各別,時地有異,行為對象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之家庭成員,因債務糾紛起爭執,未能和平溝通解決,竟 以被害人之子女的生命身體、安全為恫嚇之對象,對於告訴 人施以言語恫嚇,對其心理自由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犯後 仍否認犯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僅為言詞恐嚇 ,事後亦無具體暴力作為,考量雙方曾同居相當期間,非無 復原情愫之可能,且審酌其警詢職業為教師退休、教育程度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