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81號
KSDM,102,審訴,88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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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連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58號判刑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察哈爾街口,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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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