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51號
KSDM,102,審訴,85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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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2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貳公克、零點柒玖貳公克、零 點貳叁公克、零點捌壹玖公克、零點捌壹壹、壹點伍捌叁公 克)暨其包裝袋陸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 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柒 陸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 支、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分裝勺壹支,均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柯東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附 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⑵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路邊,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共0.7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1 支、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22 公克、0.792 公克、0.23公克、0.819 公克、0.811 公克、1.583 公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柯東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
㈡扣案電子磅秤1 個、空夾鍊袋2 包,因與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與起訴 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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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