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有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4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 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1 年11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以新 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包裝袋2 個 ,驗後淨重合計0.221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之後警方於 10 1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 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 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 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 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 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新法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 ,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 增,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參酌上開修正 後第50條第2 項係規定由「受刑人」聲請,依文義解釋,應 指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而言,尚不及審理中之被告,爰不定 本案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