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695號
KSDM,102,審訴,69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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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劉盛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 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 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繼之,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劉盛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 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 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 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 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 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 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 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 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 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 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阿輝」 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查獲 其上手謝憲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被告101 年10月24日 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26日雄檢瑞



歲102 毒偵243 字第4773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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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