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565號
KSDM,102,審訴,565,2013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934號、101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
字第27324、3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陳儒鴻」署名叁枚、指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峰」署名壹枚、指押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許清智」署名共肆枚、附表二所示偽造「陳儒鴻」署名叁枚、指押肆枚及偽造「林志峰」署名壹枚、指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儒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 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T 字型扳手1支,開啟許清智所有車牌E3-2700號自小客車車門 後,竊取許清智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 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000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 許將該車置放回原處(起訴事實一)。




㈡、陳儒弘於竊取上開新光商銀信用卡2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上開信用卡購買 商品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許清智」署名 各1枚,以示許清智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復將偽造完成 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許清智本人前往消費,而 交付其所消費之商品,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1,053元(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信用卡發卡銀 行/卡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許清 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新光商銀信用卡2張,於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許清智」之名義購 買物品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許 智清本人前往消費,而接受陳儒弘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刷卡結 帳,惟因刷卡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信用卡發卡銀行/ 卡號,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起訴事實二至五)。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3日16時許,趁陳文娟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5樓窗戶未上鎖之際(起 訴書誤載為6樓),即攀爬後翻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陳文娟所有及保管之現金6,000元、皮包1個、鑽戒及珍珠 戒指各1枚、珍珠項鍊及銀項鍊各1條、手錶1只(前開財物 價值共約87,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9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追加起訴事實一㈠)。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101年6月24日至29日間,持上開自陳文娟住 處竊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巴 黎皇院大樓」帳戶提款卡,利用陳文娟將密碼記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之機會,在某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密碼 32 次,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林玉惠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55萬2,155元、轉帳 3,015 元,合計55萬5,170元(其中170元係跨行提款及轉讓 手續費,追加起訴事實一㈡)。
㈤、陳儒弘因需車使用,經江聰盛同意出名租車後,於101年7月 31日17時許,持江聰盛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3樓之「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全日行公司)向周寶利自稱係江聰盛,並以江聰盛名義簽具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授權書及切結書各



1份,再以江聰盛名義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一定金額之本票1 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部。嗣周寶利發 現陳儒弘並非江聰盛本人,要求陳儒弘在上開契約書、授權 書及本票上簽名以供擔保。詎陳儒弘因恐遭查緝,為隱瞞身 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二所示之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陳儒鴻」之署名1枚、指 押2枚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陳儒鴻」之署 名、指押各1枚,並以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在上開本票之票面 偽造「陳儒鴻」之署名、指押各1枚,以表示「陳儒鴻」受 江聰盛委託承租汽車、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 票之保證人等意思並交付周寶利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陳儒 鴻」、周寶利及全日行公司(追加起訴事實一㈢)。㈥、陳儒弘自認與黃豊富有購車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5時許,前往黃豊富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非住宅且當時無人所在之建 築物,攀爬翻越未上鎖之2樓窗戶進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並以放置其內桌上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 取王胤丞所有、由黃豊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得手後即將之駕駛離去(追加起訴事實一㈣)。㈦、陳儒弘駕駛上開竊得汽車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里○○00 ○00號「謝旺興車行」附近,因車輛故障,故將之交由不知 情之謝旺興修理。謝旺興因與陳儒弘素不相識,要求陳儒弘 留下身分資料。陳儒弘為免竊盜犯行受查獲,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13時許 ,在謝旺興車行內趁謝旺興未能注意之際,將自己照片黏貼 在林志峰之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欄後影印之,以偽造汽車駕駛 執照特種文書;另在影本上空白處填寫「保證非贓車」文字 ,並偽造「林志峰」之署名、指押各1枚於其下,以之作為 擔保文書,嗣交與謝旺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及林志峰、謝旺興 (追加起訴事實一㈤)。
㈧、陳儒弘因無力支付上開修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12時 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富哥:車子還 在我手上,因為收廢車的開五萬,而且他並非要殺肉,而是 要留著自己開,車況很好,拆了可惜,而我們也沒那麼大仇 才決定賣給你,目前有困難,你十天最少會不見一台車,考 慮清楚、布鞋和電源都在收到牌就要匯帳000000000000土銀 。」、「要算幫我也好,匯七萬就一筆勾銷,我就親自把車 開回去,但是你不能找人堵我或報警,不然我會撞壞它,事



後我會補償你的,若再不匯我就真的賣了,而且」等加害財 產之語,欲藉此索討70,000萬元之款項,致黃豊富心生畏懼 ,報警處理,然因黃豊富並未支付而未遂(追加起訴事實一 ㈥)。
㈨、陳儒弘曾向陳日章承租位於高雄市○○○路000號5樓503室 套房(該樓層尚有他人居住),雙方於101年8月6日終止租 賃契約。詎陳儒弘因與陳日章間尚有押租金糾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8日21時許,持 自行打造之鑰匙開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日章所 有冷氣機1部及窗簾布1面,並以窗簾布包覆冷氣機後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載運離去(追加起訴事實 一㈦)。
㈩、陳儒弘因經黃豊富報案而受查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1年10月31日8時28分許,在某不詳處,以其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主旨:為慶祝洗車場沒 有失火,送你模型槍和達姆彈兩顆。)-就因為你把我用現 金向你買的車牽回去,今天我才會因為沒車去工作變落難, 向你借車又不借,才會偷車多了六件竊盜和一條保安,《死 》已經變成我唯一的路,不過我想找人陪伴上路到地府開車 場。」等內容之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豊富, 使黃豊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事實六)。二、案經許清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豊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及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儒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玲萊、證人即被害人黃豊富、陳文娟、謝旺興陳日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清智、周寶利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江聰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商業銀 行爭議交易明細表2紙、簽帳單影本4紙、照片8張、翻拍手 機簡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2年1月11日101九如字第 740號函、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份 、本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偽造「林志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造「林志峰」簽署 擔保、翻拍自黃豊富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2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有另有窗簾布1面6159-WN汽車車 牌2面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 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 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 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㈡、事實一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T 字型扳 手,係屬金屬製品,且能開啟自小客車車門,顯見質地堅硬 ,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㈢、事實一㈡:
再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 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7部分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授權未過,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 1.事實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許清智」之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 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⑴、5⑵之2 次盜刷行為、編號6⑴、6⑵之2次盜刷行為、7⑴、7⑵之2次 盜刷行為,係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盜刷行為,時間雖甚為相近 ,惟盜刷地點不同,且購買不同之物品,應均屬分別行起意 。
㈣、事實一㈢: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 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窗戶,係為流 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 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翻越窗戶進入屋內,自屬 踰越安全設備。另查陳文娟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 號,業據被害人陳文娟證述屬實,足認該處應屬住宅無訛。 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事實一㈣: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故核被告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本件被告雖持陳文娟所保管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先後於101年6月24日至29日間,於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32次,惟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密接,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㈥、事實一㈤:
未記載發票日期、一定之金額之本票,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故應屬無效之票據,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 依其書面記載,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 且如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交付予周寶利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日、一定之金額,故難認為有價證券,惟被告係為租借 汽車,故在該本票上偽造「陳儒鴻」之署名、指押,交予周 寶利收執為憑,以資取信,故該本票應認為私文書。故核被 告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一㈤所示在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 偽造「陳儒鴻」之署名、指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又持上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交付周寶利而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偽造上開契 約書、授權書、本票並交予周寶利,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㈦、事實一㈥:
核被告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㈧、事實一㈦:
被告在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空白處填寫「保證非贓車」,另 偽簽「林志峰」姓名,即足以表示係由林志峰名義所出具保 證汽車來源正常之擔保文書,故此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文書。被告如事實一㈦所示偽造「林志峰」之署名、指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又持之交付謝旺興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事實一㈧:
被告就事實一㈧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黃豊富報警而未支付價金,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㈩、事實一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24年1月1日修正前為刑法第338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 照)。故被告如事實一㈨所示,持自行所打造之鑰匙開門進 入陳日章所有之房間,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故核被告事實一 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就事實一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 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16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之行為, 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就事實一㈧部分,業著手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 遂,故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 罪部分,分別先加後減之。
、末查:
1.被告就事實一㈤偽造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之私文書;就事 實一㈦偽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分別交由周寶 利、謝旺興以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應僅論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又就事實一㈨部分,依前開三㈩所述,被告係啟門入室,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 就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顯屬有誤,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3.被告如事實一㈢、㈨無故侵入被害人陳文娟、陳日章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庸另 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公訴人認此部份應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亦有誤會 ,併予指明。
4.公訴人於論罪科刑欄上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僅 論4次詐欺取財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全 及財產所有權甚為藐視,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金 融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或任意提領,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另因自認與被害人黃豊富間有購車糾紛,竟未思理性溝 通,以平和及雙方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逕以上開簡訊恐嚇 被害人黃豊富或以恐嚇之方式獲得財物,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另因知悉己所犯多起案件, 而不知坦然面對,為隱匿自己之行蹤,而又再以他人名義偽 造文書或特種文書,更見其為己私對於他人權利之忽視;惟



念其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取得之財產利 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可易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處偽造之「許清智」署名各1枚,共4枚;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儒鴻」署名共3枚、指押共4枚 及偽造「林志峰」署名1枚、指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各該簽帳單因已交予附表編號1至4之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事實一㈦之擔保書1紙 ,雖均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分別交付 予全日行公司及謝旺興車行,均已非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行竊E3-2700號自小客車之T字型扳 手、事實一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經查,被告雖數次以竊盜、恐嚇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欲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之刑度,另被告亦有他案待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 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 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盜刷信用│所購物品│偽造之署名 │所犯之罪及所│
│ │ │ │新臺幣) │發卡銀行│ │ │處之刑 │
│ │ │ │ │/卡號 │ │ │ │
├───┼────┼──────┼─────┼────┼────┼──────┼──────┤
│1 │100年11 │屏東縣長治鄉│500元 │新光銀行│加油 │特約商店(肯 │陳儒弘犯行使│
│ │月28日2 │水源路98 之│ │信用卡/ │ │得力長治加油│偽造私文書罪│
│ │時28分許│36號「肯得力│ │00000000│ │站)簽帳單上 │,累犯,處有│
│ │ │加油站長治站│ │00000000│ │偽造之「許清│期徒刑伍月,│




│ │ │」 │ │ │ │智」署名1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列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之「許清│
│ │ │ │ │ │ │ │智」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2 │100年11 │屏東縣屏東市│1,865元 │新光銀行│拖鞋、香│特約商店(行 │陳儒弘犯行使│
│ │月28日2 │自由路630號 │ │信用卡/ │菸等 │家五金百貨行│偽造私文書罪│
│ │時58分許│「行家五金百│ │00000000│ │)簽帳單上偽 │,累犯,處有│
│ │ │貨行」 │ │00000000│ │造之「許清智│期徒刑伍月,│
│ │ │ │ │ │ │」署名1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列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之「許清│
│ │ │ │ │ │ │ │智」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