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102 年度毒偵
字第4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明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淨重合計 叁拾點壹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零玖叁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捌捌壹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點 貳伍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貳壹貳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貳拾肆點貳玖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柒個)、MDMA錠劑壹粒,均沒收銷燬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肆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伍拾伍點肆貳玖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肆拾玖點叁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壹柒叁公克 ,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拾柒 個)、MDMA錠劑壹粒,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自立路 路口之「永利娛樂城」內,以新臺幣(下同)73,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買 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警查獲前已施用部 分,施用剩餘之重量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待取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花漾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 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和平 一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查獲,在前開車上吳明潔所有側 背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 合計30.1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0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9.88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 「永利娛樂城」內,再以新臺幣72,000元之價格,向「小楊 」同時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為警查 獲前已施用部分,施用剩餘之重量詳後述)及MDMA錠劑1 粒 (驗前淨重0.271 公克,檢體用罄),而一併非法持有之。 待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花漾汽車旅 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20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光復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查獲,扣得上揭MDMA錠劑1 粒及 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7包(驗前淨重合計25.25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2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292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 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逾6 月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