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12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第
430 號、第110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 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肆叁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 8 號、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
㈠101 年10月31日9 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後,於同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捷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 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警方於101 年10月 31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 郭啟弘,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個,驗後淨重1.43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1 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麥當勞速 食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後,在上開速食店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統一超商 外,以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海洛因1 包而持有。警方於同日20分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內盤查郭啟弘,當場扣得上揭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 038 公克),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1 年11月28日5 時許,在上開同一速食店內,以針筒(未 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 開速食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1 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住處拘獲郭啟弘,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 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 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 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 ,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6 罪 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2 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8 罪不合併協商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6 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就 其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 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並在該2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8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