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29號
KSDM,102,審易,9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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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08
、70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侵入附表所示曹曙光黃奎鈞曾英瑱之住宅,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出售變現或 留供己用。嗣經警調閱附表所示被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系 統,並由曹曙光提供其1 樓店面之監視器檔案,比對朱秉祥 行竊時所著衣物及行竊前、後所騎乘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 ,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遺留現場外套之照片2 張 (見警一卷第8 至14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扣案被告所 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 台。
㈡、證人即被告訴人曹曙光曾英瑱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奎 鈞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有 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所致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至於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 台,僅係供 警方比對、查緝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而與被告所為本件 竊盜犯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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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乘高雄市○○區○○○路000 號(曹曙│曹曙光│犯侵入住宅竊盜│
│ │月26日下│光經營當鋪兼供居住使用)之1 樓無人│ │罪,處有期徒刑│
│ │午1 時53│之際,進入該處櫃臺內,徒手竊取黑色│ │捌月。 │
│ │分許 │側背包1 只(已尋回)及其內現金新臺│ │ │




│ │ │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將該黑│ │ │
│ │ │色側背包1 只丟棄於上開處所前方騎樓│ │ │
│ │ │下機車旁。 │ │ │
├──┼────┼─────────────────┼───┼───────┤
│ 2 │102 年1│乘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黃奎鈞│犯侵入住宅竊盜│
│ │月30日凌│宅後門未關,開啟後門侵入黃奎鈞住處│ │罪,處有期徒刑│
│ │晨3時 許│內,徒手竊取該處1 樓桌上之包包1 只│ │拾月。 │
│ │ │(內有7,5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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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乘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曾英瑱│犯侵入住宅竊盜│
│ │月2 日凌│之鐵捲門關上之際,侵入曾英瑱住處1 │ │罪,處有期徒刑│
│ │晨2時 許│樓內,徒手竊取10吋白色華碩廠牌筆記│ │拾壹月。 │
│ │ │型電腦1 臺(價值約6,900 元)、│ │ │
│ │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 │ │
│ │ │2,500 元)、海綿寶寶撲滿2 個(內有│ │ │
│ │ │零錢約3,000 多元,其中1 個撲滿已發│ │ │
│ │ │還)、黑色手提袋1 個(價值約1,000│ │ │
│ │ │元,已發還),並持曾英瑱所有之汽車│ │ │
│ │ │鎖匙,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50,000 元)逃│ │ │
│ │ │逸,並於翌日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 │ │
│ │ │區曾子路與文莊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嗣│ │ │
│ │ │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尋獲│ │ │
│ │ │該車(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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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