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賢振與告訴人郭O連為夫妻,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因告訴人不整理家務、不與 其行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及膝部擦傷之傷害 ,復辱罵告訴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