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93號
KSDM,102,審易,59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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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豪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牽手大樓」( 下稱「牽手大樓」)之5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日20時26分許,在「 牽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峯置於其車位後方之電鋸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乘坐電梯離去;又於同日20時32分許,黃 志豪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在上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陳○ 峯置於其車位後方之切割臺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 ,即乘坐電梯離去。嗣因陳○峯發現遭竊並調閱大樓電梯監 視器發現上情,且因黃志豪於101年12月8日15時許,使用上 開竊得之電鋸切割自家門窗發生巨大噪音,經住戶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鋸1台(業已發還陳○峯),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峯、證人即「牽手大樓」副主委陳○枝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涉嫌竊盜 案件照片共4張與「牽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19、20頁;偵卷第22頁),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 開事實一雖有2次竊盜犯行,然乃係在緊接之時間所為,復 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 取他人之電鋸、切割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電鋸、切割臺之價值尚非甚鉅 ,其中電鋸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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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