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8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766、696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鑿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斧頭、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榔頭、鑿子、斧頭各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 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諾貝爾大樓」地下室B1至B5,徒 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銅製消防快速接頭27 個,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李文絹尚未經警發覺前,主動供 出本件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㈡、於101年12月6日凌晨3時30分,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27巷皇甫成功雙星大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一 字起子一支,竊取該大樓4至12樓各樓層間之樓梯銅條23 條 (價值約5000元)、銅製消防快速接頭17組(價值約6720 元)、消防苗子9具(價值約2250元)、消防帶接頭9條(價 值約5400元)得手,嗣變賣花用殆盡。
㈢、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皇甫成功雙星大樓,持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鑿子 、一字起子各1支,鑿撬下該大樓地下室樓梯價值約300元之 銅製止滑條2條放置在所攜帶之麻布袋內得手,嗣因住戶郭 克仁發現其行跡可疑,通知管理員林作庚報警,經警扣得李 文絹所有供㈢竊盜所用之榔頭、鑿子各1支、麻布袋1個及供 ㈡、㈢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而查知上開㈡、㈢之情。㈣、於102年3月5日19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商 業大樓,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斧
頭1支及一字起子1支,以敲鑿之方式竊取大樓樓梯止滑銅條 14 條(重8.13公斤,價值約14000元),置於袋子中得手, 嗣為大樓住戶蕭哲民發現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李文 絹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斧頭1支及一字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月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鶴、證人林作庚、郭克仁、桂訓模、 蕭哲民、張仁萍、李貴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有銅製止滑條共39條、榔頭、鑿子、斧頭各1 支、一字起 子2 支及麻布袋1 個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榔頭、鑿 子、斧頭各1支、一字起子2支,均係屬金屬製品,且能敲下 固定在樓梯之銅製止滑條,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 屬兇器無訛。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侵入者,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業據證人桂訓模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依前開 判決意旨,上揭地下室自屬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 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虞。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所犯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一㈠所示竊盜之事實之 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其他竊盜案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犯有其他 竊盜罪時,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1卷第3至3頁反)在卷可 佐,足認員警尚不知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係由被告主動告 知始知悉被告犯有上開㈠所示竊盜之事實,故被告於未發覺 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 得所欲之物,而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另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榔頭、鑿子、斧頭各1支、一字起子2支及麻布袋 1個,係被告所有,其中一字起子1支係供犯事實欄一㈡㈢竊 盜所用之物;榔頭、鑿子各1支及麻布袋1個係供事實欄一㈢ 竊盜所用之物;斧頭及一字起子各1支係供事實欄一㈣竊盜 所用之物,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102 年 度偵字第1208號第7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 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