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8號
KSDM,102,審易,158,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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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寶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康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3號、97年度審簡字 第58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1年9月23日22時許,未經許可侵入李專明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工寮內,並利用不 知情之何志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徒手搬運,竊取李專明所有之肥料32包,價值共 約新臺幣8,320元,得手後以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載運至附近 黃寶康耕作之田地裡堆放。嗣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 雄市美濃區竹頭角段黃寶康耕作之農地上為李專明會同警方 查獲,當場扣得竊得之肥料30包。
二、案經李專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志輝於警詢指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專明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職務報告、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何志輝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以 勞力換取報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 為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 以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肥料已為告訴人李專明領回, 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 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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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