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鄭智強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凌晨12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前方 之空地,夥同其他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無故以徒手或持鐵棍、水桶、安全 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王○竣(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致少年王○竣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合併頭皮血 腫以及顏面擦挫傷、雙手鈍挫傷合併右手第5 掌骨骨折、背 部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智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竣業已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