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連星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途經新興國中路段,於自外側快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巴景世所駕駛原在內側快車道 併行之VU-7682 號自小客車右側,致使在車內巴景世之友人 蔡春娥驚呼,巴景世亦緊急向左閃避而撞及安全島號誌牌, 繼而造成蔡春娥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據蔡春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 連星於車禍肇事後,顯可預見有致巴世景所駕車輛之乘客受 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或留下姓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縱然車禍肇事已 致他人受傷仍欲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巴景世、蔡春娥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連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監視錄影 截錄畫面1 張(見警卷第14、17至26頁)。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娥、巴景世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 體,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蔡春娥、巴景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 、3 萬元達成 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以賠償告訴人蔡春娥所受傷害及告 訴人巴景世所受車損,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 ,復考量告訴人蔡春娥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逃逸對傷者所生 之危險及其智識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見其悔意,相信被告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 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 ,令被告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較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