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3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強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平日係受僱於昌益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858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行經過埤路與 過勇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 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717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過埤路旁人行道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停車,即貿然將車停在該路口,致被告於駕 車轉彎時,不慎壓過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左足壓迫傷併足踝第三蹠骨骨折、皮膚缺損、右足第二、三 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02年3月28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102年4月1日之 調解筆錄及同年月2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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