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戊○○
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旗簡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均撤銷。
己○○、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夥同其妻戊○○與丁○○(丁○○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現正在服刑中),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己○○駕駛三輪車搭載戊○○ 、丁○○,結夥三人一同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一六號前香蕉園內,由戊○ ○在車上把風,己○○、丁○○二人下手竊取乙○○○置放在該香蕉園內重達二 百公斤之白鐵水箱乙只,合力將水箱搬運至三輪車上,得手後,於己○○駕車搭 載戊○○、丁○○離開之際,甫出香蕉園路口,旋即為居住在對面之乙○○○四 叔丙○○發現上前阻止,己○○見狀立即加速逃離現場,後經丙○○騎機車尾隨 追趕,並向巡邏經過之警員報案,為警追蹤至領口附近,始將己○○三人攔下逮 捕,並自車上起出渠等所竊得之前揭水箱。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丁○○一同至高雄縣旗山鎮○○○路 一一六號前香蕉園內載運水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 辯稱:是丁○○陳稱已向他人購入水箱,以一百元代價僱請伊開車載運云云,戊 ○○則辯稱:案發之時,伊正在三輪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件案發 當時,係由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搭載其妻即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 ○○,三人一同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一六號前香蕉園內,被告戊○○在車 上等候,由被告己○○與丁○○二人下車合力將被害人放置在該香蕉園內重達二 百公斤之白鐵水箱乙只搬運至三輪車上等情節,被告己○○、戊○○及丁○○三 人所為之供述均相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害人放置在前揭香蕉園 內之水箱,係供儲水灌溉之用,並非廢棄之物,亦無出售予他人之事實,復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等人搬運被害人水箱,並無合法正當之權利依據,至為 明確。雖被告己○○以其受丁○○僱用載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然已據同案被 告丁○○始於警訊之初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是己○○說他買的,要其幫忙搬運 等相反陳述,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始終堅稱如此,而由被告己○○載運水箱正 欲離開現場之際,甫出香蕉園路口,為居住在對面之被害人四叔丙○○發現上前
阻止時,被告己○○見狀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且經丙○○騎乘機車尾隨 追趕,仍未停車,適有巡邏警員經過,據丙○○告知,經警員隨後追趕至領口附 近,始將己○○之車輛攔下,且係經警員鳴警笛示意停車猶未自動就範,經警員 強制逼近路邊始被迫停駛等情,分據證人丙○○及當時攔阻被告車輛之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三人經警員攔下後,被告己○○猶抗拒至警局說明,乃係遭警員強制帶回 ,而被告丁○○、戊○○二人當時則相當配合並無抗拒之情,亦經甲○○○○陳 明,被告己○○載運水箱遭人發現阻攔時有加速逃逸之舉動,為警追緝時亦有抗 拒逮捕之情事甚明,倘被告己○○前揭所辯為真,則其既認為受雇為丁○○載運 物品,主觀認知上當無任何不法意識,何以遭丙○○發現指為竊賊時,未停車問 明真相,反而加速逃離現場,且於警員尾隨逮捕時猶有抗拒之舉,足見其對於搬 運水箱之行為係屬不法竊行一情,知之甚明,而被告己○○載運之水箱係被害人 放置在香蕉園內供儲水灌溉之用,並非遭其棄置田園之廢棄物,已如前述,且水 箱本身係屬鐵製材質,寬約有人體雙手張開之長度,重達二百公斤,亦據被害人 陳明,乃為有經濟價值之物,無庸置疑,況亦非遭人任意棄置於堆放垃圾處,被 告己○○既自陳以拾荒為業,對於物品是否係遭人丟棄之廢棄物,當可清楚辨別 ,其係駕車附載戊○○、丁○○二人至該處竊取水箱,洵堪肯認,空口否認無竊 盜認識,自不可採。參之被告己○○當時亦偕同其妻即被告戊○○一同前往,其 與丁○○下車搬運竊取水箱時,被告戊○○則留置車上等情,倘其確係受丁○○ 邀約委託前往載運,自無攜妻同往之必要,被告戊○○應係己○○夥同前往把風 ,至為明確,另由被告等人之竊行遭人發現及為警追捕時,被告己○○逃逸抗拒 逮捕之情明顯較丁○○激烈,被告戊○○、丁○○均係被告己○○夥同前往行竊 之共犯,應堪認定。被告己○○、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與丁○○結夥三人共同竊盜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夥同被告戊○○與丁○○,三人共同竊取水箱之行為,被告己○○ 、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 二人與同案共犯丁○○,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之竊行經丙○○發現後,被告己○○旋即駕車載運水箱加速駛離現場 ,於領口附近始遭警人贓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三人之竊盜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要無疑義,公訴人認渠等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有違誤,又被告等竊 取水箱,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它安全設備等情節,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就此 亦無隻字片語,起訴法條另引用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顯係贅載。被告己○○、戊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適用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顯有不當,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己○○、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害人農田儲水灌溉所用 之水箱,價值非高,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二人教育程度均非高,均 為國小、國中畢業,智慮淺薄,被告己○○已曾有竊盜、故買贓物前科,素行不 佳,被告戊○○前則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戊○ ○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 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因智慮淺薄,而受其夫被告己○○邀同前往把風行竊,致觸犯本案犯 行,應屬偶發之初犯,經此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所受之徒刑 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復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 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又被告己○○、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