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士平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647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其 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夜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且未讓 右後側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何○儒所騎乘沿○○二路外 側快車道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 ○儒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及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汪士平於車禍發生後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誰為肇事者時,當 場自首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13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