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猛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8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竟於同日晚上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不能安全駕駛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 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二巷與鼎金中街該交叉路口停車睡覺,再於當日晚上10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上揭路口起駛時,亦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許○○(年籍資料詳卷),沿鼎金中街由北向南駛至前開路 口而左轉至鼎金二巷,亦疏未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採 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致使甲○○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乙○○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 則受有左足踝鈍挫傷血腫及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酒精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許○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許○○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營業計程車之司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侵害告訴人乙○○、許○○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 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故尚未能達成和解,並 非拒不賠償,及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