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犯罪時間應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外,其餘引用該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撤 回告訴且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簡易判決程 序,因未經辯論,而逕行判決,則上開所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自指簡易判決成立時。本件告訴人丙○○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表明 撤回本件告訴,惟既未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依前 揭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乙○○因垃圾污水屢經流入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四0號 家中門前,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四 二號前復因垃圾問題而與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遭乙○○以徒手毆打其臉 部,並拉扯其頭髮撞擊上訴人家中鐵門,嗣後雙方即於地上互毆,致丙○○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腦水腫、四肢多處撞挫傷,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 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五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而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述確有因垃圾問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 九時四十分許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以花盆砸向告訴人家中等語,顯見 上訴人確有因垃圾問題而與告訴人素來不睦,而於上開案發時間又遭告訴人指責 ,自然心生不滿,是以,於上開時地上訴人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動手毆打 告訴人,即非悖於情理之推斷,其次,上訴人雖稱其遭告訴人毆打已無還擊能力 而昏倒於地,然上訴人竟仍有餘力持花盆砸向告訴人家中,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 尚與事實有違,此外,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庭證述:「...我當 時在我門口吸煙,看到丙○○拿一包東西到乙○○家門口,吳小姐又將東西拿回 陳小姐家門口,後來吳小姐先打陳小姐臉,又抓她的頭髮去撞鐵門,二人就發生 互毆了,時間約五、六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 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七分確有因頭部外傷至鄭乃榮醫院就診 ,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又至鄭乃榮醫院急診就醫,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始出院,依據鄭乃榮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丙○○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
、腦水腫、四肢多處撞挫傷等傷害,此據本院依職權函調鄭乃榮醫院告訴人丙○ ○就診病歷核閱屬實,並有鄭乃榮醫院九十年四月八日鄭醫字第0四0八號函及 其附件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病歷所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告訴人己力所致,且與告訴人所述及證人甲○○所言所受傷害部分亦相吻合,再參以上訴人亦不 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已如前述,而發生爭執之時點與告訴 人就醫之時間相距不大,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外力性傷害所造成,足證 告訴人指稱伊上開傷害係遭上訴人毆傷所致,非屬虛妄。至於上訴人雖稱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偵訊中有證述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等語,然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庭證稱當時其訊問有無受傷係上訴人即乙○○,並非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偵 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有關於證人丁○○證述丙○○母女有無受傷之記載,並非證人 丁○○證述之真意,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袁 續強、梁翠蘭等人雖均證述並未看見上訴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惟渠等亦均證 稱並未全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僅從機車倒下時始外出觀看等語 ,是以,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等情。綜上,上訴人有前揭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 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 憑,素行良好,係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據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 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 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李 代 昌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