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蓮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秀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蓮預見將自己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取他人金錢之用,且會造成警察機關或被害人無法追查嫌 疑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於取 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復於民國98年6月間,轉交由成員陳君 然作為與其他成員陳佳駿、綽號「大鬼」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聯繫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假冒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詐取被害人王金池、 喬佩璋之財物得逞(陳君然、陳佳駿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嗣因被害人王金池、喬佩璋察覺有異報案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君然之證述、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門號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 2 號判決、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陳佳 駿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劉秀蓮雖坦承曾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系爭門 號後,連同手機遺失,伊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伊不知道預付卡遺失要辦理掛失,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話 。
四、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 ,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 述。
五、經查:
㈠系爭門號為預付卡性質,係被告於98年5 月13日親自申辦之 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2010年1 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 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52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14-1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揭被害人王金池、喬佩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 集團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欺取財,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金池、喬佩璋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警詢卷第1-4 頁、第5-6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君然、陳佳駿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警詢卷第11-17 、19 -22 頁、第25-32 、37頁),而陳君然、陳佳駿詐騙被害人 王金池、喬佩璋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2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70 號卷《下稱桃檢偵 緝卷》第40-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屬實無 訛。然,被害人王金池、喬佩璋於警詢時並未陳明詐騙集團 係以何門號對其等實施詐騙行為,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 有任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請之系爭門 號聯繫後受詐騙之事實。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君然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於98年6 月間自綽號「大鬼」之人取得000000 0000號SIM 卡,該門號是作為與陳佳駿、「大鬼」詐騙他人 時互相聯繫使用等語(見桃檢偵緝卷第27-28 頁),則本件 縱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他人使 用乙節屬實,亦僅可認被告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SIM 卡,為 詐騙集團成員陳君然持有,利用該門號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聯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利用被告所申 請之系爭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等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
所使用之工具,則被告縱使有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與詐騙 集團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之犯行,並無直接影響或 關連性。
㈢再者,依常理而言,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固 知如自己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 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 ,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詐欺集團為確保其 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 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然相對於此,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類型,倘若詐 欺集團成員係依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則彼時渠等目的不外乎為隱藏 其真實身分,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 後,因而曝露其行蹤並遭追訴,遂不時更換詐騙電話號碼, 故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已足,並無需提 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則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嗣後遭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仍對於詐欺 集團已遂行之詐騙行為無礙,蓋因渠等尚可以其他人頭電話 繼續與被害人聯絡。換言之,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 行動電話普及,縱令設有密碼,拾得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 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具,持續充電而使用該預付式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 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 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 可想像。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 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 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
㈣另參諸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 M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 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 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 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
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 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 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 ,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 :遺失預付式行動電話SI M卡後,因儲值金額不多,損失有 限,因而未積極處理,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㈤又本件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人陳君然於偵訊之證述,及系爭 門號與另案被告陳佳駿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聯紀錄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君然確實 曾持用系爭門號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陳佳駿聯絡,惟對於 被告究係如何交付系爭門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均無法為 積極之證明,自不能以現今持有系爭門號之SIM 卡者為詐欺 犯,被告即為幫助詐欺犯。另縱然被告就申辦系爭門號之無 法詳述遺失之時間、地點,亦不得即謂該系爭門號之SIM 卡 必係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更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既不 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信,仍需檢察官舉 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而 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曾有提供系爭門號之SIM 卡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罪名將其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前 述幫助詐欺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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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充公務員撥│取款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 │被騙金額│ │ │打電話時間 │ │ │ │(新臺幣│
│ │ │ │ │ │) │
├──┼──────┼────┼───┼────────────┼────┤
│⒈ │98年7 月1日 │同日下午│王金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70萬元 │
│ │上午8 時30分│4時50分 │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許 │許 │ │署黃河村檢察官、陳主任等│ │
│ │ │ │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與王│ │
│ │ │ │ │金池聯繫,佯稱王金池因提│ │
│ │ │ │ │供洗錢之相關資料供檢警偵│ │
│ │ │ │ │辦,有破案獎金可領,惟須│ │
│ │ │ │ │先交付70萬元稅金,致王金│ │
│ │ │ │ │池陷於錯誤,王金池遂在臺│ │
│ │ │ │ │南縣左鎮鄉台電公司服務處│ │
│ │ │ │ │前將70萬元交予陳佳駿,陳│ │
│ │ │ │ │君然在旁把風,綽號「大鬼│ │
│ │ │ │ │」之成年男子則在遠處監看│ │
│ │ │ │ │,3 人得手後逃逸。 │ │
├──┼──────┼────┼───┼────────────┼────┤
│⒉ │98年7月2日上│同日上午│喬佩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假│20萬元 │
│ │午某時 │12時30分│ │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許 │ │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員警│ │
│ │ │ │ │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
│ │ │ │ │與喬佩璋聯繫,佯稱喬佩璋│ │
│ │ │ │ │因涉嫌洗錢,須交付20萬元│ │
│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喬佩│ │
│ │ │ │ │璋陷於錯誤,喬佩璋遂在臺│ │
│ │ │ │ │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
│ │ │ │ │地下停車場旁,將20萬元交│ │
│ │ │ │ │予陳佳駿,陳君然及綽號「│ │
│ │ │ │ │大鬼」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 │
│ │ │ │ │風,3 人得手後逃逸。 │ │
├──┼──────┼────┼───┼────────────┼────┤
│⒊ │98年7月2日上│同日下午│王金池│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復假│0元 │
│ │午8時30分許 │6時許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黃河村檢察官、陳主│ │
│ │ │ │ │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
│ │ │ │ │與王金池聯繫,佯稱王金池│ │
│ │ │ │ │之帳戶已遭人冒用,須繳交│ │
│ │ │ │ │200 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 │ │ │ │,王金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
│ │ │ │ │理,並佯裝配合詐欺集團在│ │
│ │ │ │ │臺南縣左鎮鄉台電公司服務│ │
│ │ │ │ │處前交付款項,於交付前陳│ │
│ │ │ │ │佳駿及陳君然2 人即為現場│ │
│ │ │ │ │埋伏之員警逮捕,綽號「大│ │
│ │ │ │ │鬼」之人則趁隙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