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
102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武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選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5、26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經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柯武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武達前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1年2月 13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36 日。又聲請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身、心均受極大痛苦,並傷害聲請人家庭 及社會評價其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刑事補償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18萬元等 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柯武達前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選訴字第 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上訴,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 院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 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之機關,亦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 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 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補償 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 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 大,於101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庭逮捕,並以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羈押必要,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 定自101年1月9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5、26號),經本院 於101年2月13日裁定以150,000元具保當庭釋放,前後共計 遭羈押36日,嗣後請求人所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選訴 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1月 2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未上訴 而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刑事保證 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 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1年1月9日遭逮捕羈押至101 年2月13日獲釋時止,共計遭羈押36日,堪以認定。又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 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 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 。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五、再請求人雖依羈押日數,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補償18萬 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審酌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查,本件請求人於偵查中自承:伊 於101年元旦後有去證人杜瑞貴住處找杜瑞貴,問杜瑞貴是 否在檢察官處指證其帶二名孔文吉助理去到他們家等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選偵字第5號卷第14頁),此事 實亦據證人杜瑞貴於本院101年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柯武達有找我講那個事情,就是我有看到他,他來找我, 說他沒有在那,我就看到他在馬路那邊啊等語明確(本院 101年選訴字第1號卷三第91頁)。是請求人既有上開疑似勾 串證人之舉止,其因而經本院法官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受羈押,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即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改依同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標準即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
六、爰參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案發時係擔任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觀光課課長職務,主要生活所需係仰賴從事課長職務之相關 薪水收入,遭羈押時之年齡為60歲、謀生能力、自稱家境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為三軍大學指參學院畢業、其羈押期間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之日數為36日、羈押 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兼衡其本身就受 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內,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 當,就其所受羈押36日,准予補償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36=72,000)。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