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許玉鳳
被 告 王庭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78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許玉鳳部分撤銷。
潘許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道○○○○○路00 00號建築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黃昏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經驗主觀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左眼之近視高達600 多度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潘許玉鳳自鳳旗路北側欲橫越鳳 旗路至南側路旁,並未注意該路段之鳳旗路畫有分向限制線 ,不得步行穿越道路,逕行穿越並站立在鳳旗路西往東方向 內外車道中間,王庭陸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潘許玉鳳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肩挫傷及嘴唇擦傷之傷害; 潘許玉鳳亦受有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第12、第11至22牙 齒脫位之傷害。王庭陸、潘許玉鳳於肇事後均被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庭陸及潘許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即告訴人王庭陸所提出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 、潘許玉鳳所提出之長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明細單 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之1 、14、15頁),既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法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亦查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證明書或 明細單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庭陸、潘許玉 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 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 開說明,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庭陸、潘許玉鳳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41頁,本院簡上卷 第46頁),且互稽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 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明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15、19至26、28、29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3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情形天候晴,雖係黃昏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王庭陸、潘許玉鳳 2 人之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分別依前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惟被 告王庭陸竟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被告潘許玉鳳亦未遵守該規則第134 條第3 項之規定, 以致肇事,並造成對方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 2 人均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王庭陸、潘許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王庭陸與潘許玉鳳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等為肇事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29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定有 明文,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 道」,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位置」欄記 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同 上卷第19、20、22頁),是則,被告王庭陸不符合「在快車 道」行車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原判決就被告王庭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庭陸因有近視,未為矯正貿然騎 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潘許玉鳳 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輕重及所造成之結果,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之智識程度、所受傷勢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潘許玉鳳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庭陸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潘許玉鳳受有嚴重傷害 ,迄今仍未痊癒,留有後遺症,且被告王庭陸犯後始終拒絕 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和解事宜,迄未賠償分毫,態度惡劣,因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過輕之情,提起上訴。然因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 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訂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查原審 衡酌上情就被告王庭陸所為之犯行予以量刑,並未逾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被告王庭陸於案發後並非毫無意願與 告訴人潘許玉鳳洽商和解賠償事宜,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共識,此有調解同意書及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按(詳偵卷第38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此外,告訴人潘許玉鳳於本院 審判時陳稱其已自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金新臺幣190,847 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王庭陸所提出之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6日(101 )新產高發 字第896 號通知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3頁),是檢察官以 被告王庭陸拒絕與告訴人潘許玉鳳洽商賠償事宜、態度惡劣 ,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王庭陸於本案審理中雖請求就其所處罪刑為 緩刑宣告等語,然因被告王庭陸與告訴人潘許玉鳳於本院審 理期間仍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故尚難認定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並非 相合,是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又原判決就被告潘許玉鳳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33條第4 款前段規定:「拘役:一日以上, 六十日未滿」,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潘許玉鳳予以拘役之主刑 處罰,既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則原判決科處之拘役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在58日以下,然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潘許 玉鳳拘役59日,此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是被告潘許玉鳳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潘許玉鳳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依規 定任憑己意穿越,並站在車輛通行之道路上,致使告訴人王 庭陸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並均受有傷害,雖其於車禍 發生後之受傷程度較王庭陸之傷勢嚴重,然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肇始於其違反規定穿越馬路,而王庭陸則係遵循方向
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就其之過失程度而言,應屬較 高,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之 智識程度、所受傷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