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狀,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 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蕭富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全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至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13)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鳳 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員警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