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 據被告陳尚哲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尚哲於警詢 中承認酒後駕(騎)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自白」,另補充 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 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 其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不但 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尚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三民區凱旋一 路與憲政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