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己一時之便 ,竟於視線不良之夜間,在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 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又被告本次係以駕駛小貨車 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8毫克,足認其犯罪手段極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 況被告酒後尚因注意力及協調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由黃雅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黃雅宣受有財產上 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尤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已為其第2 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3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 昌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揭地點。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智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且肢體控制、協調能力降低,以致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雅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黃雅宣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雅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 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 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 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約25分鐘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而 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精神混 惑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肢體控制、協調能力明顯降低 ,堪認其於酒後駕車之始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